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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筱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7號

抗告人
余政忠
相對人
璽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1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核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認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相符,裁定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於民國105 年7 月7 日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逕依相對人片面指述,核予本票裁定恐有侵害抗告人權利之虞,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核,本件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經本院依非訟程序形式上審查,確為抗告人名義所簽發,亦無其他欠缺票據法所規定必要記載事項之情事,本院自應准許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令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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