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吳青祐即光大企業社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5872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1月5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2萬元,到期日104年8月20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30萬3029元未清償,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惟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查,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上開本票其中30萬3029元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上揭抗告意旨所稱情形,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事項爭執,揆之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