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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黃莉莉楊忠霖陳梅欽

  • 原告
    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法人
  • 被告
    周珍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8號抗 告 人 方沛臻即兆絜企業社 相 對 人 周珍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或是否已經履行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5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抗告人應於105 年5 月15日將薪資新台幣(下同)40,866元,匯入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抗告人應於105 年5 月31日前將6%勞退金10,967元補提撥至相對人勞退金專戶,並將補提撥證明郵寄至相對人住所。惟抗告人未於105 年5 月31日前將6%勞退金10,967元補提撥至相對人勞退金專戶,並將補提撥證明郵寄至相對人住所,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就上揭提撥金額、郵寄補提證明部分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新北市政府行勞資爭議調解時,伊有告訴調解人相對人非伊企業社之員工,伊實無庸為相對人提撥勞退金,然不獲調解人採納;調解人僅告以若伊不於調解筆錄簽名,伊將遭勞工局處高額罰款,若兩造日後另有爭執仍可上法院云云,伊無奈而簽署調解筆錄。嗣後伊詢問勞工局,得知相對人確非伊員工,伊無庸提撥相對人之勞退金,伊覺得上當受騙。爰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與抗告人間勞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105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提撥勞退金並郵寄補提證明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新北市政府104 年5 月10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各1 件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46號卷第4-6 頁、原審卷第9 頁),原審依相對人提出之調解紀錄為形式上之判斷,據以准予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本件抗告人固陳以相對人非伊員工、依係因調解人所稱始簽名於調解筆錄云云,惟抗告人所執上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胡文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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