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胡睿鈞 相 對 人 法興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邦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371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新臺幣500 萬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相對人未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亦未提出受讓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顯見相對人係惡意、無權持有系爭本票。又原裁定並未載明相對人何時提示系爭本票,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然查,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堪認其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為有效票據,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原裁定亦載明相對人「屆期提示」之意旨),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僅空言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抗告人所稱雙方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抗辯,核屬對於實體上事項而為爭執,衡諸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法院所得加以審究之事項。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後,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開實體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