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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海商字第1號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告
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偉民
訴訟代理人
蔡家豪律師
被告
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丕俊
被告
Eastern Overseas Logistics S.P.A.(即EOL S.P.A.)
法定代理人
BARON ELISABETTA
被告
KOINE S.P.A.
法定代理人
TOCCAFONDI ANDREA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裁判參照);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ASUS GLOBAL PTE LTD (下稱ASUS公司)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12月17日委託被告華康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華康公司)安排自大陸重慶及鹽田分別運送平板電腦及個人電腦共5 批(下稱系爭貨物)至義大利,並由被告上海萬實達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萬實達公司)代理被告華康公司與ASUS公司簽訂運送提單。詎系爭貨物於運送過程中,因被告華康公司在義大利之代理人EasternOverseas Logistics S .P .A .(下稱EOL S .P .A . 公司)所委託之運送人KOINE S .P .A . 公司之員工,未盡其照管貨物之注意義務,導致系爭貨物全部遭劫,且迄未尋獲,致ASUS公司受有歐元92萬5,384.63元之損失。其為貨物運送之保險人,系爭貨物受損後,已依保險契約賠償ASUS公司全額損失,並自ASUS公司受讓因貨物受損所取得之權利。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634 條前段、第184 條、第188 條、第2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ASUS公司與被告華康公司間之運籌供應商運送服務承諾書第9 條第1 項所載,雙方就運送貨物爭議,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62 頁),而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受讓ASUS公司對於被告華康公司因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受上開管轄合意約定之拘束,本院對被告華康公司即無管轄權。又原告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向不同被告請求,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萬實達公司、EOL S .P .A . 公司、KOINES .P .A . 公司所提損害賠償之訴,應一併由合意管轄之法院審理。原告亦具狀請求將本事件全部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被告華康公司則具狀表明對本件移送管轄無意見(本院卷第173 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事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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