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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林政佑陳筱蓉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字第15號

原告
黃美禎
被告
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哲
被告
榮秋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其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係指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向被告永欣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欣公司)購買重型機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存有故障輸油管O 型可能導致在排氣時漏油之重大瑕疵,其乃將系爭車輛送至被告榮秋重機有限公司(下稱榮秋公司,以下與永欣公司合稱為被告,如僅指單一被告則省略稱謂)進行維修,然榮秋公司並未依系爭車輛原廠指示、召修方式進行拆裝維修,致原告配偶於民國105 年9 月4 日上午6時許,騎乘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秀朗橋往環河路之引道處,竟發現系爭車輛右後方冒煙,進而起火全部燒燬,致原告所有之財產受損且難以回復。系爭車輛之焚燬應係該車之經銷商即永欣公司或維修商即榮秋公司之過失所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9 條等規定,訴請被告對其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永欣公司之主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1 樓;榮秋公司之主營業所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公司及分公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3頁),是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均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區域。又依原告前述之紛爭事實,乃根基於主張被告未盡系爭車輛經銷商及維修商應盡之注意義務,其等交付之系爭車輛存有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重大瑕疵,致原告權利受損,而此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永和區及泰山區(即被告個別主營業所所在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就該侵權行為所生爭訟,得由侵權行為地所在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綜此,應認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應由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之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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