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羅瑞昌 即債權人 相 對 人 沈秀珍 即債務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沈秀珍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所為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或清算事件之裁判,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抗告,由管轄之地方法院以合議裁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 文,而此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於民國105 年5月30日所為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裁定,於105年6月8 日提起抗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3年6月1 日簽署合作協議書,並支付加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相對人說明因為還要頂下店面需要10萬元,因手頭不方便,所以先借,並開立面額30萬元本票予抗告人,及說103年7月5日還款。相對人又於103年6月9日跟抗告人調52,000元周轉,並說103年7月18日還款。相對人清償日到期後一直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前,於103年9月9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承諾以每月10,440元,共分176期,償還所欠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權 ,此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影本(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9號 卷【下稱消債清卷】第50至53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532號裁定影本(消債清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參。 ㈡嗣相對人以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有重大困難為由,於104年10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算程序。查 相對人自103年1月起任職於再聲工場有限公司及京嘉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度1至12月平均薪資約8,350元, 此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在卷為憑(消債清卷第19頁),是相對人於103年度每月 薪資收入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支出,確實不足以支付協商款10,440元。參以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消債清卷第17頁),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故相對人之財產及收入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相對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當屬實在。再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債清卷第46頁)所載,相對人僅於104年3月12日至104年4月21日有投保單位為京旺國際創業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故依相對人現時之經濟狀況,亦不足以履行前述協商方案。 五、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收入無法支應協商金額之情事,即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衡諸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此外,復無相對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相對人依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但 書規定聲請清算,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原審並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消債條例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光吾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再為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