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 務 人 徐培之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培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本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調解,惟金融機構調解方案如加上資產管理公司債權則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見本院卷第22至22-1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4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影本(見本院卷第7 至8 、83頁)為證,核閱屬實。次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2 萬2550元,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條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薪資數額尚未加計年終獎金及扣除勞健保、職工福利金及伙食費),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5萬3,171 元,尚須與配偶共同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且名下無財產觀之,債務人之信用、勞務、財產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