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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清算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

債務人
侯秉利即侯信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侯秉利即侯信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觀諸本條例第3 條、第80條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新北市汐止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3 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2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73頁至第91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21頁)等為證,堪認為真實。另據債務人陳報其目前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名下僅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2 萬8,518元(見本院卷第108頁),以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已達804萬8,280元觀之,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不足履行全部債務。是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應可認定。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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