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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李可文

  • 當事人
    林黃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號債 務 人 林黃文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黃文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97年4 月17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裁定自97年10月2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於99年2 月26日以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裁定認可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嗣因債務人收入減少未依更生方案履行,而有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乃於 104年8 月24日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5 年3 月9 日裁定自同年月13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更生事件(下稱聲請更生卷)、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37號更生事件(下稱更生執行卷)、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清算事件(下稱聲請清算卷)等卷宗附卷可考。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查本件債務人係於97年4 月1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業據說明如上,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 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即聲請更生前2 年期間為95年4 月17日至97年4 月16日。據債務人陳報聲請前2 年期間收入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1萬1,871 元,此有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及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更生執行卷第112 至126 頁、第166 頁),而其所列聲請前2 年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46萬8,000 元,平均每月必要支出約1 萬9,500 元,扣除父、母親扶養費4,500 元後,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 1萬5,000 元,核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9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614 元相當,應認合理。依前所述,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71萬1,871 元扣除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46萬8,000 元後,餘額為24萬3,871 元。 ㈢次查,債務人聲請清算時,因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經本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3 月13日17時開始清算程序,併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已如前述。惟按消債條例第79條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其立法理由略謂:1、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始符公平,爰設第1 項。2、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爰設第2 項等語。由此觀之,債務人因有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之情形而開始清算程序者,債權人如已依更生條件有所受償者視同於清算程序受償,應將其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額。本件普通債權人陳報彼等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均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依債權比例計算各普通債權人所應受分配之數額(詳見附表及本院卷第36至65頁),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 133條所定不免責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㈣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雖主張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對各債權人之清償額已達原定數額4 分之3 ,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已逾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而遠東銀行僅受償19萬6,975 元(含原友邦信用卡公司受償之金額),尚不足原定數額4 分之3 即22萬8,390 元,不應准予債務人免責云云。惟查,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係未經清算程序得逕行裁定免責之規定,然本件債務人業依消債條例第74條第2 項聲請清算,並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是本件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情形不同,判斷債務人是否免責應回歸適用消債條例第132 至 134條規定,而不受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之限制。 ㈤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依債權比例計算最│實際已受償金額 │ │ │ │ │低應受償金額 │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47,007 │ 19,910 │ 76,280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520 │ 41,243 │ 196,975 │ │ │含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57,705 │ 7,815 │ 50,222 │ │ │司 │ │ │ │ ├──┼───────────────┼─────┼────────┼────────┤ │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3,597 │ 1,842 │ 13,597 │ ├──┼───────────────┼─────┼────────┼────────┤ │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85,263 │ 25,091 │ 90,687 │ ├──┼───────────────┼─────┼────────┼────────┤ │ 6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737,676 │ 99,907 │ 410,877 │ ├──┼───────────────┼─────┼────────┼────────┤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萬│ 354,878 │ 48,063 │ 196,306 │ │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合 計 │ 1,800,646│ 243,871 │ 1,034,99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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