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劉逸成
- 法定代理人周宗揚
- 原告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李成章
- 被告何佳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7號聲 請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代 理 人 李成章 相 對 人 何佳峻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債務人,至民國105 年8 月25日止已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335萬2005元暨利息、違約金,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爰依破產法第57條、58條第1 項,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7條、第14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破產之聲請(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其為相對人之債權人,相對人已積欠其本金7335萬2005元暨利息、違約金乙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及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而相對人名下查無任何財產,亦查無高額(無保險額限制)壽險資料,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104 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32頁);至於相對人現雖受雇於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 萬5800元,復有本院職權調取之相對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相對人對於任職公司之薪資債權之發生,端賴於相對人持續任職之事實,是相對人日後能否繼續領取薪資,猶屬未定,難認相對人將來必定能持續獲取薪資所得。承上可知,相對人有不能清償所負債務乙情,雖堪認定,惟相對人現無資產,且亦無得以確定之債權或其他收入,足見相對人並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無從使破產債權人藉由破產程序而有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薛月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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