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和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胡耀東 代 理 人 陳鎮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和解之聲請,應予駁回。 宣告胡耀東破產。 選任陳雅珍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四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六年七月十八日(星期二)上午十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召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8年自美國大學學業告一段落後,即協助經營家族之進出口事業,即聲請人之父親胡福雄在台設立之琥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琥商公司)及英屬維京群島商Altai Hu International Co . ,Ltd .,聲請人因此為家族企業之銀行貸款背負鉅額連帶保證債務。惟自100 年起聲請人因長期國內外出差,造成身體不適及睡眠狀況問題,102 年間母親因乳癌第三期復發於和信醫院化療,父親第三次中風而於新光醫院治療,103 年9 月間祖母過世,造成聲請人心力交瘁,又104 年受國際大環境影響,前揭公司財務利潤狀況開始走下坡,供應商又發生嚴重品質瑕疵及客戶付款遲延與倒閉等情事,聲請人除照顧雙親外,同時需兼顧公司營運,身心已無法負荷。現今,聲請人之總負債約新臺幣(下同)2 億6,967 萬7,304 元(詳如附表),每年須負擔利息達939 萬1,647 元,而聲請人之資產除於銀行之備償存款或投資帳號共計3,078 萬3,000 元外,另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002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104 年7 月間委託臺灣富比國際物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售,估計市價為1 億8,800 萬元,據上,聲請人之總資產為2 億1,878 萬3,000 元,負債顯然大於資產。而聲請人因上開狀況,長期服用安眠藥入睡,嚴重影響思考判斷能力,已無法專心經營事業。聲請人願以積極面對之態度處理債務,不願如一般人徒留銀行債權人進行長之催討及查封拍賣作業,最後不足清償之部分包括鉅額利息,僅能領取債權憑證,徒費債權人及法院甚多人力及時間成本。是以希望各債權人寬予一線生機,不再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聲請人願提供聲請人之姑姑陳胡阿靜所珍藏之詹浮雲名畫「橋上的古屋」(市值500 萬)、並提供系爭房地、第三人羅月薰所有門牌編號臺北市○○區○○○路0 巷0 號房地為債權人設定第二順位以下之抵押權,以擔保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之履行。另第三人游仲德亦同意提供20萬元供作破產程序費用。爰依破產法第7 條規定,提出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併附具所擬與債權人和解之方案,及提供履行其所擬清償辦法之擔保,聲請許可和解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在有破產聲請前,得向法院聲請和解,固為破產法第6 條所明定。惟破產和解程序開始後,和解條件應由債權人與債務人自由磋商(破產法第25條第2 項),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時,應有出席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占無擔保總債權額三分之二以上(破產法第27條)。和解經債權人會議否決時,和解程序應即宣告終結(破產法第28條)。是若債務人所提出之和解方案實際上顯無經債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之可能時,為免無益之程式及監督輔助人費用支出(破產法第11條第3 項),應認即無准予進行破產和解程式之必要,以免徒費程續及費用支出。 三、經查: (一)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之資產包括備償存款及投資帳號、土地房屋等,共計2 億1,878 萬3,000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達2 億6,967 萬7,304 元,亦有聲請人陳報債權人清冊及債權額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6 頁),另核與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陳報債權額2,558 萬4,000 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陳報債權額1,389 萬6,34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陳報債權額6,533 萬5,721 (含房貸6,295 萬946 元)元及美金530 萬8,117 元之總額2 億7,456 萬9,642 元〔計算式:5,308,117 ×31.98= 169,753,581(美 金換算新臺幣匯率105 年12月16日為31.98 ,見本院卷第240 頁);25,584,000+13,896,340+65,335,721+169,753,581=274,569,642〕接近,堪信為真。則是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應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和解,經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債權人名冊,通知各債權銀行表示意見,債權人上海商銀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之和解方案中所提出之前揭名畫變賣所得金額是否真有該等價值及是否能順利賣出存在變數,且聲請人未提及不足清償債務之還款方式(見本院卷第238 頁、第269 頁)。新光銀行函覆本院表示聲請人之資產扣除債務後,已無欠款,聲請宣告破產實無理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陽信銀行函覆本院不同意聲請人所提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250 頁至254 頁)。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函覆意見。嗣上開債權人於本院調查庭均明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和解方案(見本院卷第341 頁),顯然已不能依破產法第27條規定債權人會議為和解之決議,自無裁定開始破產程序後,再以債權人會議否決和解而終結之必要,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其破產和解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四、再按法院駁回和解之聲請或不認可和解時,應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35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因清償債務能力不足,自105 年10月起停止支付債權人銀行借款本息,及其資產顯不足抵償所負之債務之情形。而聲請人之財產,尚有第三人陳胡阿靜所提供之詹浮雲畫作「橋上的古屋」(下稱系爭畫作),及第三人游仲德亦同意提供20萬元供擔保清償,此有提供擔保清償聲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26 頁至227 頁),而系爭畫作市價約500 萬元,亦有台灣藝術股份有限公司畫作價格評估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2 頁至354 頁),顯示相對人雖已無力清償全部債務,但尚非全無資產可組成破產財團及支應破產程序費用。堪認其資產尚敷破產財團費用,而有破產之實益。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聲請人破產。 五、又陳雅珍律師為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提供破產管理人名冊薦舉,亦有意願為聲請人破產管理人以處理破產事務,爰予選任之。另併依破產法第64條規定,諭知申報債權之期間及第一次破產債權人會議之期日,各如主文第3 項、第4 項所示。 六、依破產法第5 條、第3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劉雅萍 附表: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新臺幣:元) ┌─┬────────────┬───────┬─────┐ │編│債權人 │債權金額 │性質 │ │號│ │ │ │ ├─┼────────────┼───────┼─────┤ │1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710,000 │保證 │ │ │ ├───────┼─────┤ │ │ │30,955,000 │保證 │ │ │ ├───────┼─────┤ │ │ │62,919,000 │房貸 │ │ │ ├───────┼─────┤ │ │ │2,386,064 │信用卡 │ ├─┼────────────┼───────┼─────┤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3,896,000 │保證 │ │ │公司 │ │ │ ├─┼────────────┼───────┼─────┤ │3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25,098,000 │保證 │ │ │公司 ├───────┼─────┤ │ │ │1,730,502 │信用卡 │ ├─┼────────────┼───────┼─────┤ │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982,738 │信用卡 │ │ │有限公司 │ │ │ ├─┴────────────┼───────┼─────┤ │ 合計 │269,677,304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