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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7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破字第7號

聲請人
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蔡元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羽威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呂立彥律師(住臺北市○○區○○街00號9樓)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三時在本院第八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1 條第1 項、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業務萎縮,經股東臨時會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選任蔡元愷為清算人並於105 年3 月5 日就任,於105 年3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並已於105 年5 月10日准予備查在案。由於聲請人於清算人就任後所造具之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債務為新臺幣(下同)6,025 萬5,793元,且依清算人清查結果,聲請人之財產僅餘零用金、銀行存款、應收退稅款、暫付款、進項稅額、留抵稅額、長期投資及存出保證金等合計216 萬777 元,顯有債務超過資產之法定事由,為此爰依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第57條等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本院卷第78頁),初步整理債權人清冊,相對人累積債務金額已達6,025 萬5,793 元。而聲請人自行陳報之財產狀況明細表(本院卷第18頁),其中應收退稅款6,427 元,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表示聲請人就103 年、104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應無退稅款(本院卷第180 頁);暫付款9 萬430 元經聲請人陳報已轉列營業費用(本院卷第172 頁);進項稅額184 元亦經聲請人陳報轉列清算期間當期費用(本院卷第172 頁);長期投資180 萬元,經翰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翰京公司)陳報該公司股權淨值為負數,並隨函檢附104 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之簽報書等文件(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5 頁),聲請人亦陳報該股權確定無任何價值(本院卷第173 頁);存出保證金10萬3,000 元部分之押金經聲請人陳報確定無法取回(本院卷第172 頁),是以聲請人目前可能尚存之資產如附表二所示,共16萬736 元,兩相比較,足證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且其債權人復有2 人以上,而其所有資產經本院調查後,尚足以構成破產財團,用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附表一:依聲請人提出,經債權人陳報彙整之債權人清冊┌─┬───────────┬─────────┬──────┬────────────┐│ │債權人 │聲請人陳報債權金額│債權人陳報債│證明資料 ││ │ │ │權金額 │ ││ │ │ │ │ │├─┼───────────┼─────────┼──────┼────────────┤│1 │蔡元愷 │74萬5,863 元 │ │聲請人其他短期借款科餘表││ │ │ │ │(本院卷第79頁) │├─┼───────────┼─────────┼──────┼────────────┤│2 │佳世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58 萬893 元(美金│美金 │聲請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本││ │ │29萬7,350.69元) │29萬7,326.09│院卷第80頁) ││ │ │ │元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88頁)││ │ │ │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56 ││ │ │ │ │頁至第157 頁) │├─┼───────────┼─────────┼──────┼────────────┤│3 │APPARENT CORPORATION │456 萬2,277 元(美│美金7 萬 │聲請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本││ │ │金7 萬9,416.27元)│9,416.27 元 │院卷第80頁) ││ │ │ │ │商業發票(本院卷第82至87││ │ │ │ │頁) ││ │ │ │ │銷帳明細表、匯款水單(本││ │ │ │ │院卷第89頁至第94頁) ││ │ │ │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92 ││ │ │ │ │頁) │├─┼───────────┼─────────┼──────┼────────────┤│4 │SHENZHEN JOYHONG │3,305 萬2,594 元 │ │聲請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本││ │TECHNOLOGY CO.,LTD │ │ │院卷第80頁) ││ │ │ │ │聲請人公司清算人函(本院││ │ │ │ │卷第95頁) │├─┼───────────┼─────────┼──────┼────────────┤│5 │UNIVERSAL QUALITY │725 萬8,079 元(美│美金 │聲請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本││ │SERVICES LTD. │金24萬4,930.56元)│28萬1,104.51│院卷第80頁) ││ │ │ │元 │聲請人公司清算人函(本院││ │ │ │ │卷第96頁) ││ │ │ │ │債權人陳報(本院卷第153 ││ │ │ │ │頁、第166 頁) │├─┼───────────┼─────────┼──────┼────────────┤│6 │秀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69 萬2,225元 │ │聲請人應付帳款明細表(本││ │ │ │ │院卷第80頁) ││ │ │ │ │台灣秀育用印申請單(本院││ │ │ │ │卷第99頁) │├─┼───────────┼─────────┼──────┼────────────┤│7 │尚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4萬3,818元 │2,017萬1,061│聲請人明細分類帳(本院卷││ │ │ │元 │第101頁) ││ │ │ │ │債權人陳報狀(本院卷第 ││ │ │ │ │151 頁) │├─┼───────────┼─────────┼──────┼────────────┤│8 │蔡元愷、鳳錦汶 │6 萬5,230元 │ │聲請人104 年9 月薪資明細││ │ │ │ │(本院卷第102頁) │├─┼───────────┼─────────┼──────┼────────────┤│9 │呂紹慶 │2,234元 │ │加油站發票(本院卷第103 ││ │ │ │ │至第105頁) │├─┼───────────┼─────────┼──────┼────────────┤│10│蔡元愷 │7,202元 │ │加油站發票(本院卷第106 ││ │ │ │ │至第111頁) │├─┼───────────┼─────────┼──────┼────────────┤│11│捷豹物流(達迅物流有限│326元 │ │請款單及發票(本院卷第 ││ │公司) │ │ │113至第117頁 ) │├─┼───────────┼─────────┼──────┼────────────┤│12│VUPOINT │8,278元 │ │ │├─┼───────────┼─────────┼──────┼────────────┤│13│蔡元愷代墊 │1,028元 │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 │ │ │ │款書(本院卷第118頁) │├─┼───────────┼─────────┼──────┼────────────┤│14│蔡元愷 │10萬元 │ │聲請人轉帳傳票(本院卷第││ │ │ │ │119頁) │├─┼───────────┼─────────┼──────┼────────────┤│15│蔡元愷代墊 │4,752元 │ │繳費通知(本院卷第120 至││ │ │ │ │第123頁) │├─┼───────────┼─────────┼──────┼────────────┤│16│蔡元愷代墊 │1萬976元 │ │繳納收據(本院卷第125 頁││ │ │ │ │) │├─┼───────────┼─────────┼──────┼────────────┤│17│了達有限公司 │8,714元 │ │聲請人轉帳傳票、發票(本││ │ │ │ │院卷第127頁至第128頁) │├─┼───────────┼─────────┼──────┼────────────┤│18│蔡元愷代墊 │1萬276元 │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繳款書、││ │ │ │ │繳款證明(本院卷第129 頁││ │ │ │ │至第130頁) │├─┼───────────┼─────────┼──────┼────────────┤│19│蔡元愷代墊 │3,084元 │ │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繳││ │ │ │ │款書(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 │ │ │ │132頁) │├─┼───────────┼─────────┼──────┼────────────┤│ │合計 │6,025 萬5,793 元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如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聲請人財產
┌─┬───────────┬──────┬────────────┐
│  │                      │金額        │ 證明資料               │
├─┼───────────┼──────┼────────────┤
│1 │零用金                │6,343元     │聲請人105 年3 月5 日資產│
│  │                      │            │負債表(本院卷第16頁)  │
├─┼───────────┼──────┼────────────┤
│2 │銀行存款              │637元       │聲請人105 年3 月5 日資產│
│  │                      │            │負債表(本院卷第16頁)  │
│  │                      │            │聲請人銀行存款明細表、金│
│  │                      │            │融機構往來詢證函(本院卷│
│  │                      │            │第36頁至第47頁)        │
├─┼───────────┼──────┼────────────┤
│3 │留抵稅額              │15萬2,756元 │聲請人105 年3 月5 日資產│
│  │                      │            │負債表(本院卷第16頁)  │
│  │                      │            │105 年12月23日財政部北區│
│  │                      │            │國稅局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
│  │                      │            │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
│  │                      │            │180 頁)                │
├─┼───────────┼──────┼────────────┤
│4 │飲水機保證金          │1,000元     │聲請人105 年3 月5 日資產│
│  │                      │            │負債表(本院卷第16頁)  │
├─┼───────────┼──────┼────────────┤
│  │合計                  │16萬736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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