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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破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孫萍萍

  • 當事人
    林次雄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破字第八號聲 請 人 林次雄 代 理 人 李鳴翱律師 相 對 人 全盈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秀珍 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為破產法第五十七條所明定。而債務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倘經查明債務人確係亳無資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其資產確係不敷清償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列明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即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五號解釋)。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九條及破產法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一號、第六三一號及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三九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維持公司營運,常向聲請人借款發放薪資等基本開銷,至今已累積新臺幣(下同)三百零八萬四千三百六十一元,且相對人經年積欠其他債務,估計約七十六億元,相對人尚有土地有變賣之必要。茲因相對人已陷給付不能之狀態,為使程序順利開展,聲請人或其代理人願出具同意書,願墊付破產法第九十五條之破產財團費用,請准對相對人宣告破產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至少欠繳新北市地方稅一千六百八十四萬五千九百十九元(截至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六日止)及營業稅四百七十七萬八千四百零七元(一百零五年尚未申報核定),此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一日新北稅汐三字第一○五○三五四三六五六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北區國稅汐止服字第一○五○三四七八八九號函及檢送之登記債權明細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頁、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 ㈡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尚有財產即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然上開土地有最高限額一千三百二十三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至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止之債權餘額為一千一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九十一元),及本金最高限額三億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並因相對人積欠房屋稅等,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以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宜執禮一○四助執字第○○○○三九七號函辦理查封登記,且據地政人員表示,系爭四六地號土地係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及港西路之交岔口附近,部分係山坡岩石地,部分被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占用,其占有面積、占有權源及建物所有權歸屬均不明;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則位於新北市萬里區玉田路往淡水方向道路之右側,自路燈編號五○三二○一號燈桿至五○三一九七號燈桿之山坡雜樹林地,再依新北市萬里區城鄉服務服務網查詢,系爭四六地號土地屬變更萬里鄉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之風景區;系爭一○八地號土地則屬萬里鄉都市計畫案之保護區。又前開土地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三次拍賣,並經特別拍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減價拍賣價格分別為二萬八千一百六十元、一千零四十九萬六千元),均無人投標應買,移送機關亦未派員到場聲明承受等情,有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一百零五年十月十七日(一○五)華開發法字第○一七三號函及其附件、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一百零五年九月十四日宜執禮一○四年執助字第○○○○○三九七號函、本院一百零六年一月六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三五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四五頁、第一八六頁)。足見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之價值應不及上開減價拍賣之價格。 ㈢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財產資料結果,相對人固尚有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雲公司)、東啟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啟公司)、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之股票。惟相對人因欠繳房屋稅等,前揭股票亦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以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日士執寅九六年房稅執特專字第一四四○一號函扣押,執行情形如下:⒈東雲公司:以異議狀表示,截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函到日止,相對人尚有減資後未領取無實體股票股利二千六百八十股,惟需俟相對人繳回減資前已領取之舊股票一萬三千九百二十四股,方可換發為減資後無實體股票股利,是無從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執行命令進行扣押。⒉東啟公司: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鄭秀珍於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主動交付該公司股票一百二十五張,共計四百三十八萬一千五百股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查封,現由移送機關新北市稅捐稽徵處保管中,惟東啟公司目前仍停業中。⒊東盟公司:以聲明異議狀表示,經查相對人現有股份八百萬股,但股票皆已由相對人領取,東盟公司無未領之股票、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可供執行署執行扣押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士執辰九六年房稅執特專字第○○○一四四○一號函、東啟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憑(見外放限制閱覽卷第四頁反面、本院卷第一四九頁、第一九一頁)。聲請人復具狀陳報相對人之財產現僅剩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已無其他剩餘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至第一二三頁、第一五四頁)。堪認前開公司之股票已不存在或無價值。 ㈣綜上,相對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前述應優先受償之稅捐債權及別除權所擔保之債權(即抵押權)。況宣告破產後,需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之審判上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減少分配或無從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在破產程序受分配之可能,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故本院認本件聲請破產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至聲請人另依破產法第七十二條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四六、一○八地號土地為必要之保全處分(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至第一一○頁、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因保全處分應以破產聲請經法院嗣後宣告破產成立時,始有保全之實益。聲請人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理由,自無准予保全處分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書 記 官 張耕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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