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簡字第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 年度簡字第5 號原 告 陳恒生 被 告 邱方遙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時,原告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9,960 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59頁),是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金額原為545,000 元,嗣減縮為 359,960元,請求標的金額已低於上開規定之50萬元,故本件改行簡易訴訟程序。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73 巷由東往西行駛至德行東路190 巷口之際,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德行東路19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伊受有左膝裂傷8 公分、左肘挫傷、尺肱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尺側副韌帶損傷、髕股前滑囊炎等傷害。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一)醫療費用:2,720 元;(二)看護費用:103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期間,需由伊太太周聖潔幫忙換藥,協助生活起居,及攙扶陪同搭車上班,請求該段期間每日2,000 元、共33,000元之看護費用;(三)交通費用:伊因上開傷害必須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上班地點,費用共計19,240元;(四)機車修理費用: 5,000元;(五)慰撫金:300,000 元,以上合計359,9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359,960元及自105 年3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以供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答辯意旨略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至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73 巷與德行東路190 巷口確實有減速慢行並停車,確認無其他車輛,方繼續前進,詎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由德行東路190 巷前來,被告已行近中心點,無法閃避,而遭系爭機車撞及系爭小客車右前方,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不應完全無肇事責任,若依原告自陳車速僅10公里,則於看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時應可輕易煞車而立即停止,不會有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故原告就 本件損害發生有與有過失,鑑定機關過度以路權優先觀念判斷被告應負完全責任,未考量原告謊稱時速僅10公里,難以信服;另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交通費用應提出單據,機車修復費用應確認是否確有修繕,精神上損害顯屬過鉅,宜以1 萬8 千元至2 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有過失,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忠誠路1 段173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德行東路190 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190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原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左前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被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裂傷約8 公分、左肘挫傷、尺肱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尺側副韌帶損傷、髕股前滑囊炎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事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被告並於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坦認不諱等情,已由本院調閱本院104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亦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為證(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3-4 頁),堪以認定。被告雖抗辯其有減速並停止在該路口察看兩側無車,始通過該交岔路口,係原告未減速始造成系爭車禍發生云云,惟查,被告行進之道路為支線道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陳明:因為我的道路路面「停」字與路口還有一段距離,且巷子裡停了很多車在旁邊,除非我走下車至路口,才能百分之百確定有無車子經過,以本案情況,我也沒辦法避免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144號卷〈下稱偵查卷〉第31頁),由此可知被告究有無在該路口將系爭小客車暫停,確認幹線道之德行東路 190巷無來車後始續行,即有疑義,且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由現場照片可見(偵查卷第19頁上方),該交岔路口設有凸面鏡2 座供被告行車方向用以確認德行東路190 巷有無往來車輛,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察看往來車輛或避免系爭車禍事故,是以被告在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該交岔路口時,應先暫停行駛,並應察看幹線道有無來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2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及此,未於交岔路口暫停,禮讓原告先行,致原告進入交岔路口時,閃避不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並致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其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系爭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送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可佐(見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685 號卷第35頁至第35頁反面);再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確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主張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存在,即屬無據。 (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若干為當?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720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影本8 紙為憑(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2-15 頁),且由該收據上所載診治之醫師為被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上開傷害診治之醫師乙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影本2 紙、同院105 年5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單3 紙為證(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3-4 頁、本院卷第92-95 頁),堪認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為系爭車禍事故所致,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合計2,720 元,此部分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左膝裂傷約8 公分、左肘挫傷、尺肱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尺側副韌帶損傷、髕股前滑囊炎等傷害,自103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26日須由其太太周聖潔24小時看護15日,該段期間由太太煮三餐,並幫忙攙扶、換藥,請求每日2,000 元,共33,000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依原告所受之傷勢,有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其函覆以:原告之側韌帶受傷,無須專人看護,左手肘傷害可能生活不便,但應可自理,應不需要專人看護,外科部分的傷口以門診治療,可自行料理乙節,有該院105 年5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檢附病情說明單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95 頁),依前開醫院所函覆之內容,應認原告所受傷勢尚不影響其自理生活之能力,縱其左膝受傷致行動稍有不便,亦難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原告亦未提出其於前開期間確有看護必要性之證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屬有據。 4.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左膝受傷,須使用柺杖或由其妻攙扶行走,行動不便,於103 年4 月13日至同年5 月14日間為就診、往返上班住處及因公至外地開會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共7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44-1至44-24 頁),經查:⑴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103 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在家休養,同年月19日起始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請求103 年4 月13日至同年月18日期間往返文化大學(即原告工作地點)之交通費用(如附表2 各編號所示),自無理由,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⑵原告請求如附表1 各編號所示之交通費用共16,240元,經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左膝裂傷約8 公分、左肘挫傷、尺肱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尺側副韌帶損傷、髕股前滑囊炎等傷害,確有造成行動不便,且原告因上開傷害,仍於103 年5 月27日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進行診治(見診斷證明書,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4 頁),堪認原告於103 年4 月14日至同年5 月14日期間,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致行動不便,而以計程車代步,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5.修車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得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致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有損壞,經維修後支出修理費用5,000 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機車修理估價登記表單、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佐(見104 年度交附民字第23號卷第17頁、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又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依行政院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 年者,折舊率為每年1000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查系爭機車係於102 年8 月26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89頁),距離案發時間之103 年4 月12日約9 個月(未滿1 個月以1 個月計算);且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明細中,並未算定工資,均屬零件之更換,自應全部予以折舊,始為合理。是該零件費用依前開規定予以折舊計算,折舊額為2,010 元【5,000 ×0.536 ×9/12=2,010 元】 ,扣除折舊後,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2,990 元(5,000 -2,010 =2,990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2,99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6.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爰斟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左膝裂傷約8 公分、左肘挫傷、尺肱關節之扭傷及拉傷、尺側副韌帶損傷、髕股前滑囊炎等傷害,其所有之機車部分零件毀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造成至少長達1 個月期間行動不便,堪認其身體、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擔任○○大學副教授及資訊中心主任,業據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並有○○大學聘書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於103 年度所得約為○○萬元,財產總額約○○萬元,被告於103 度所得約為○○萬元,財產總額約○○萬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附證物袋),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陳為○○醫學系畢業,為○○骨科醫師等情(見本院刑事庭104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所附 104 年3 月20日審判筆錄第4-5 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01,95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720 元+交通費用16,240元+機車修復費用2,990 元+慰撫金80,000元=101,950 元)。 (三)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是否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系爭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減速所致,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惟查,原告於警員詢問時陳稱:伊行駛至肇事處有察看兩側有無車輛,目光有看見左側有車,但距離還有三部車的距離,當伊進入路口時,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撞及左側車身等語(見偵查卷第41頁),足認原告於駛入路口前已察覺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被告自得在停止時以左右察看或係透過凸光鏡察看行駛在幹線道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再觀之現場照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側車身有破裂痕跡,而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則有前方保險桿破損掉落、右前車燈破損等情(見偵查卷第 22-24頁),被告於警察詢問時亦自陳:起步行駛才被撞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係在行進間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又兩車撞及位置約在交岔路口中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偵查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系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突遭系爭小客車車頭正面撞擊左側車身而倒地,被告辯稱本件乃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云云,自無足取。再者,忠誠路1 段173 巷寬約7.5 公尺,德行東路190 巷寬約7.8 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被告行進方向於交岔路口設有凸光鏡2 座,業如前述,倘被告在進入交岔路口前有停車,並確認有無來車之舉,則不論原告之行車速度多少,實無未能發現系爭機車即將進入交岔路口之可能,足認被告未盡前述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禮讓行駛幹線道之系爭機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被告辯以原告車速過快,接近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原告行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之債並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50 元,及自105 年 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3 月17日(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950 元,及自105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表1:交通費用(本院准許部分) ┌──┬───────┬──────────┬─────┬────────┐ │編號│日期 │ 往返地點 │ 費用 │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4 月14日│德行東路、陽明醫院 │ 100元 │本院卷第44-1頁 │ ├──┼───────┼──────────┼─────┼────────┤ │ 2 │103 年4 月14日│陽明醫院、德行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2頁 │ ├──┼───────┼──────────┼─────┼────────┤ │ 3 │103 年4 月18日│德行東路、陽明醫院 │ 100元 │本院卷第44-5頁 │ ├──┼───────┼──────────┼─────┼────────┤ │ 4 │103 年4 月18日│陽明醫院、德行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5頁 │ ├──┼───────┼──────────┼─────┼────────┤ │ 5 │103 年4 月19日│德行東路、松壽路 │ 410元 │本院卷第44-6頁 │ ├──┼───────┼──────────┼─────┼────────┤ │ 6 │103 年4 月19日│松壽路、德行東路 │ 410元 │本院卷第44-6頁 │ ├──┼───────┼──────────┼─────┼────────┤ │ 7 │103 年4 月21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7頁 │ ├──┼───────┼──────────┼─────┼────────┤ │ 8 │103 年4 月21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7頁 │ ├──┼───────┼──────────┼─────┼────────┤ │ 9 │103 年4 月22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7頁 │ ├──┼───────┼──────────┼─────┼────────┤ │10 │103 年4 月22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8頁 │ ├──┼───────┼──────────┼─────┼────────┤ │11 │103 年4 月23日│德行東路、陽明醫院 │ 100元 │本院卷第44-8頁 │ ├──┼───────┼──────────┼─────┼────────┤ │12 │103 年4 月23日│陽明醫院、德行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8頁 │ ├──┼───────┼──────────┼─────┼────────┤ │13 │103 年4 月23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9頁 │ ├──┼───────┼──────────┼─────┼────────┤ │14 │103 年4 月23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9頁 │ ├──┼───────┼──────────┼─────┼────────┤ │15 │103 年4 月24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9頁 │ ├──┼───────┼──────────┼─────┼────────┤ │16 │103 年4 月24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0頁 │ ├──┼───────┼──────────┼─────┼────────┤ │17 │103 年4 月25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0頁 │ ├──┼───────┼──────────┼─────┼────────┤ │18 │103 年4 月25日│○○大學、八德路3 段│ 400元 │本院卷第44-11頁 │ │ │ │ 2 號 │ │ │ ├──┼───────┼──────────┼─────┼────────┤ │19 │103 年4 月25日│八德路3 段2 號、○○│ 400元 │本院卷第44-11頁 │ │ │ │大學 │ │ │ ├──┼───────┼──────────┼─────┼────────┤ │20 │103 年4 月25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0頁 │ ├──┼───────┼──────────┼─────┼────────┤ │21 │103 年4 月26日│德行東路、林口文化三│ 600元 │本院卷第44-12頁 │ │ │ │路2段 │ │ │ ├──┼───────┼──────────┼─────┼────────┤ │22 │103 年4 月26日│林口文化三路2 段、德│ 600元 │本院卷第44-11頁 │ │ │ │行東路 │ │ │ ├──┼───────┼──────────┼─────┼────────┤ │23 │103 年4 月27日│德行東路、天母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12頁 │ ├──┼───────┼──────────┼─────┼────────┤ │24 │103 年4 月27日│天母東路、德行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12頁 │ ├──┼───────┼──────────┼─────┼────────┤ │25 │103 年4 月28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3頁 │ ├──┼───────┼──────────┼─────┼────────┤ │26 │103 年4 月28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3頁 │ ├──┼───────┼──────────┼─────┼────────┤ │27 │103 年4 月29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4頁 │ ├──┼───────┼──────────┼─────┼────────┤ │28 │103 年4 月29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3頁 │ ├──┼───────┼──────────┼─────┼────────┤ │29 │103 年4 月30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4頁 │ ├──┼───────┼──────────┼─────┼────────┤ │30 │103 年4 月30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4頁 │ ├──┼───────┼──────────┼─────┼────────┤ │31 │103 年5 月1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5頁 │ ├──┼───────┼──────────┼─────┼────────┤ │32 │103 年5 月1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5頁 │ ├──┼───────┼──────────┼─────┼────────┤ │33 │103 年5 月2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5頁 │ ├──┼───────┼──────────┼─────┼────────┤ │34 │103 年5 月2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6頁 │ ├──┼───────┼──────────┼─────┼────────┤ │35 │103 年5 月3 日│德行東路、中山北路2 │ 350元 │本院卷第44-16頁 │ │ │ │段 │ │ │ ├──┼───────┼──────────┼─────┼────────┤ │36 │103 年5 月3 日│中山北路2 段、德行東│ 350元 │本院卷第44-16頁 │ │ │ │路 │ │ │ ├──┼───────┼──────────┼─────┼────────┤ │37 │103 年5 月4 日│德行東路、天母北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17頁 │ ├──┼───────┼──────────┼─────┼────────┤ │38 │103 年5 月4 日│天母北路、德行東路 │ 100元 │本院卷第44-17頁 │ ├──┼───────┼──────────┼─────┼────────┤ │39 │103 年5 月5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7頁 │ ├──┼───────┼──────────┼─────┼────────┤ │40 │103 年5 月5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8頁 │ ├──┼───────┼──────────┼─────┼────────┤ │41 │103 年5 月6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8頁 │ ├──┼───────┼──────────┼─────┼────────┤ │42 │103 年5 月6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8頁 │ ├──┼───────┼──────────┼─────┼────────┤ │43 │103 年5 月7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9頁 │ ├──┼───────┼──────────┼─────┼────────┤ │44 │103 年5 月7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9頁 │ ├──┼───────┼──────────┼─────┼────────┤ │45 │103 年5 月8 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9頁 │ ├──┼───────┼──────────┼─────┼────────┤ │46 │103 年5 月8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0頁 │ ├──┼───────┼──────────┼─────┼────────┤ │47 │103 年5 月9 日│德行東路、松仁路7號 │ 420元 │本院卷第44-20頁 │ ├──┼───────┼──────────┼─────┼────────┤ │48 │103 年5 月9 日│松仁路7 號、○○大學│ 650元 │本院卷第44-20頁 │ ├──┼───────┼──────────┼─────┼────────┤ │49 │103 年5 月9 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1頁 │ ├──┼───────┼──────────┼─────┼────────┤ │50 │103 年5 月10日│德行東路、林口文化三│ 600元 │本院卷第44-21頁 │ │ │ │路2段 │ │ │ ├──┼───────┼──────────┼─────┼────────┤ │51 │103 年5 月10日│林口文化三路2 段、德│ 600元 │本院卷第44-21頁 │ │ │ │行東路 │ │ │ ├──┼───────┼──────────┼─────┼────────┤ │52 │103 年5 月11日│德行東路、中山北路2 │ 350元 │本院卷第44-22頁 │ │ │ │段 │ │ │ ├──┼───────┼──────────┼─────┼────────┤ │53 │103 年5 月11日│中山北路2 段、德行東│ 350元 │本院卷第44-22頁 │ │ │ │路 │ │ │ ├──┼───────┼──────────┼─────┼────────┤ │54 │103 年5 月12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22頁 │ ├──┼───────┼──────────┼─────┼────────┤ │55 │103 年5 月12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3頁 │ ├──┼───────┼──────────┼─────┼────────┤ │56 │103 年5 月13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23頁 │ ├──┼───────┼──────────┼─────┼────────┤ │57 │103 年5 月13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3頁 │ ├──┼───────┼──────────┼─────┼────────┤ │58 │103 年5 月14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24頁 │ ├──┼───────┼──────────┼─────┼────────┤ │59 │103 年5 月14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4頁 │ ├──┴───────┴──────────┼─────┼────────┤ │ 合計 │16,240元 │ │ └─────────────────────┴─────┴────────┘ 附表2:交通費用(本院駁回部分) ┌──┬───────┬──────────┬─────┬───────┐ │編號│日期 │ 往返地點 │ 費用 │ 出處 │ │ │ │ │(新臺幣)│ │ ├──┼───────┼──────────┼─────┼───────┤ │ 1 │103 年4 月13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1頁│ ├──┼───────┼──────────┼─────┼───────┤ │ 2 │103 年4 月13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1頁│ ├──┼───────┼──────────┼─────┼───────┤ │ 3 │103 年4 月14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2頁│ ├──┼───────┼──────────┼─────┼───────┤ │ 4 │103 年4 月14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2頁│ ├──┼───────┼──────────┼─────┼───────┤ │ 5 │103 年4 月15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3頁│ ├──┼───────┼──────────┼─────┼───────┤ │ 6 │103 年4 月15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3頁│ ├──┼───────┼──────────┼─────┼───────┤ │ 7 │103 年4 月16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3頁│ ├──┼───────┼──────────┼─────┼───────┤ │ 8 │103 年4 月16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4頁│ ├──┼───────┼──────────┼─────┼───────┤ │ 9 │103 年4 月17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4頁│ ├──┼───────┼──────────┼─────┼───────┤ │10 │103 年4 月17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4頁│ ├──┼───────┼──────────┼─────┼───────┤ │11 │103 年4 月18日│德行東路、○○大學 │ 250元 │本院卷第44-6頁│ ├──┼───────┼──────────┼─────┼───────┤ │12 │103 年4 月18日│○○大學、德行東路 │ 250元 │本院卷第44-5頁│ ├──┴───────┴──────────┼─────┼───────┤ │ 合計 │ 3,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