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黃莉莉、李冠宜、李可文
- 法定代理人鄭碧珠、蔡慶年
- 上訴人名華資訊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10號上 訴 人 名華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碧珠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元一律師 被上訴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經訴外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網通公司)背書轉讓之面額新台幣(下同)48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惟被上訴人持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理由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至清償日起,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擔保與全網通公司間契約關係所生義務而開立,惟全網通公司因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即要求全網通公司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但全網通公司已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託收,而因系爭支票發票日尚未到期,故上訴人即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返還,仍未獲被上訴人置理。而被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所簽立之契約未見於系爭支票外觀,系爭支票背面記載全網通公司係於領款人背書專用虛線欄蓋章,依票據文義性及票據行為外觀解釋原則可知,領款人為全網通公司,該背書應為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僅為受任人地位,並非票據權利人,上訴人應無給付票款義務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另補陳:依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表示,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備償專戶,該備償專戶之權利人為所開設戶名之人而非銀行,此時銀行係代為提示,票據權利亦未轉讓予銀行。被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之內部約定,未顯現於票據文義上,不生票據法上效力亦不得拘束上訴人,而雙方約定為被上訴人在全網通公司提供之票據到期時提示兌現,並將兌現之款項存入全網通公司之備償專戶,嗣全網通公司依約清償債務之日期或雙方約定之結算日屆至時,始依結算結果,自全網通公司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清償債務,可見全網通公司仍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又被上訴人為全網通公司之債權人,全網通公司除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外,另因經營不善爆發財務危機眾所皆知,倘若被上訴人為票據權利人,將系爭支票冒著被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之風險存入全網通公司帳戶,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財政部金融局第00000000號函釋之適用範圍僅「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系爭支票為無記名支票不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前者情形因既有禁止背書,銀行無論如何不會是權利人,僅能代為提示,亦不生背書委託取款之問題,而後者依票據法第125條規定,根據票據權利外觀,執票人即被上訴人為票 據權利人,記載票據禁止背書轉讓之文義不生效力。再執票人本得利用他人之金融機關帳戶提示支票進行交換,帳戶名義人與執票人非必同一。況基於票據文義性及票據法第40條規定,委任取款背書要有表彰委任取款之意,實務上支票存戶處理規範第11條亦有規定票據背面應記載票面金額委託○○○取款之字樣,系爭支票無該記載,即為權利讓與之背書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173-174頁、第198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名華資訊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4年4月12日、面額48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付款人為永豐銀行和平 分行之系爭支票(參原審被證3)。 ⒉系爭支票背面所示之提示帳號為「00000000000」(參原審 被證3),該帳號為全網通公司於被上訴人所開設之活期存 款帳戶;系爭支票係存入全網通公司此備償專戶承兌。 ⒊全網通公司於支票背面「領款人背書專用」之虛線欄內蓋章(參原審被證3)。 ⒋被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簽有票據明細表(原審卷第44頁)、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本院卷第42頁)。 ㈡爭執事項: ⒈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該記載是否生效? ⒉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委任取款背書或是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系爭支票提示存入系爭備償專戶,該專戶開戶人即訴外人全網通公司是否為票據權利人? ⒊本件是否適用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 ⒋系爭支票是否為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⒌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是否有 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 按票據上記載本法所未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例參照)。又票據法第30條第2項雖規定,記 名票據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惟並未就無記名票據得否記載禁止轉讓為相關規定,是無記名票據上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應認該禁止轉讓之記載為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是系爭支票上既未記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支票,縱其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文字,依前揭規定,該記載仍不生票據效力。 ㈡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⒈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規定於支票亦準用之,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劃平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同法第139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就票據之文義性而言,委任取款之背書,其客觀之要式,必須背書人為背書時,於票據上為委任取款意旨之記載,其記載方式雖不以書寫「委任取款」之字樣為必要,然必須由文字記載本身形式觀察,可得顯現背書人有此表示者為限。 ⒉經查,系爭支票背面印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印刷字樣(下稱系爭支票背面印刷字樣),全網通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係位於前開「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印刷字樣下方,此外別無其他加註文字之記載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不爭執事項3),並經本院檢視系爭支票查明無訛(原審卷第4頁背面、第38頁),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主張上開印文係蓋在取款欄位云云(本院卷第199頁),已不足採。而系爭支票背面印刷字樣並無表明委 任取款之意旨,僅於票據交換處理上有其意義,且全網通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係蓋印於「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等印刷字樣之下方,足認係權利轉讓背書之意思。至於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所載00000000000號帳號,乃全網通公司名義於被上訴人之備償 專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全網通公司與其簽訂之清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2)。此帳號之記載並非全網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時所為,而係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後提示時所載,況該帳號之記載於客觀形式上亦無從顯現委任取款背書之意旨,自無從認定係屬委任取款之背書,應屬權利讓與背書為是。 ⒊又全網通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時,雙方所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明確記載:「凡立書人(即借款人)全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付予貴行之金錢、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之票據,又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立書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予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立書人同意貴行存入由貴行開立之活期性備償借款專戶(以下稱該專戶)第00000000000號內,就該專戶內存款,貴行得隨時 逕行轉帳抵償立書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今由借款人將持有之下開票據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予貴行,又下開票據,如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者,借款人除同意將票據背書交付貴行收執外,並願將該票據原因關係(如:買賣、承攬、營業租賃…等)所取得之債權讓與貴行,貴行得隨時逕行用以抵償借款人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票據、借款、貼現及其他一切債務。」等文字,且經全網通公司簽章確認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票據明細表(均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原審卷第44頁)。依上開記載內容可知全網通公司之真意係以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背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是全網通公司於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為票據權利讓與之背書,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自已受讓票據權利無訛。 ㈢本件不適用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 按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00000000號函釋 意旨略以: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而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等語,然上開行政機關之函釋,僅係就銀行將借款人所交付之客票存入備償專戶之性質為一般性之解釋,並未排除銀行與借款人間得以特約約定備償專戶內客票票據權利之歸屬。本件系爭支票雖提示存入全網通公司之備償專戶,惟全網通公司與被上訴人既已就系爭支票約明為一般轉讓背書,自不屬上開行政機關函釋探討之範疇。職是,被上訴人自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而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上訴人執以上揭行政機關函釋,抗辯被上訴人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乙節,即難憑採。 ㈣系爭支票並非被上訴人惡意取得: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該條項所謂以惡意取得 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且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亦即票據法第14條之規範對象,係票據無處分權人(如占有票據係出於他人遺失、盜贓所得)所為之票據行為,倘票據係為票據行為者合法取得而占有,即無本條之適用。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亦可供參。 ⒉經查,系爭支票係全網通公司為向被上訴人辦理墊付票款授信融資,依雙方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約定,而為票據權利讓與背書予被上訴人,以抵償債務使用等情,業如上述。縱認上訴人抗辯全網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系爭支票不可以被兌現乙節屬實,究難謂全網通公司係基於非法占有票據之無處分權人,自無票據法第14條適用之餘地。況查,上訴人主張全網通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時,有向被上訴人說明依據其與上訴人間之合約,系爭支票不可以被兌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援引原審被證1即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軟體採購契約內 容及原審被證2即德倫聯合律師事務所104年4月7日104年律 (德)字第11號律師函(原審卷第34-37頁)等件為證,惟 上開採購契約係上訴人與全網通公司間所簽私法契約,被上訴人並非該契約之當事人,除無從得知契約內容外,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約束力;又觀諸上開律師函記載:「…請(被上訴人)分行於文到3日內將該紙支票返還予本公司 或名華資訊有限公司…」可知,全網通公司係於交付系爭支票後始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兌現,且依全網通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立之備償借款專戶開戶申請書兼約定書及票據明細表約定,被上訴人已因全網通公司背書轉讓取得系爭支票而為票據權利人,並得隨時逕行轉帳抵償全網通公司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切債務,則全網通公司已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其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兌現系爭支票,亦屬無據,更與兩造間前開契約約定有悖。是尚難執此憑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全網通公司係無權處分之惡意或重大過失,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㈤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 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85條第1項、第144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執有上 訴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並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而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上訴人抗辯於法並無理由等情,均已認定如上。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萬元,及自104年4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480 萬元,及自104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0 日書 記 官 蔡秉芳 附表: ┌──┬─────┬────┬───────┬───────┬──────┐ │ 編 │ 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 號 │ │ │ (民國) │ (民國) │ (新臺幣) │ ├──┼─────┼────┼───────┼───────┼──────┤ │ 01 │AG0000000 │永豐銀行│ 104年4月12日 │ 104年4月13日 │4,800,000元 │ │ │ │和平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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