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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拆除違建、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01 日
  • 法官
    邱光吾陳菊珍辜漢忠

  • 當事人
    欣祐有限公司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訴訟代理人 張麗芬 被上訴人  台北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翁秀月 訴訟代理人 徐榆傑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違建、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1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本文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呂可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翁秀月,有被上訴人所提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6 年3 月16日北市都建字第10636348000 號同意備查函暨報備證明證書、統一編號編配通知書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2 至134 頁)。是被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翁秀月於106 年4 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至第二審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他造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即喪失責問權,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亦因其不責問而為補正,此觀同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3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提出台北達康科技中心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之抗辯,此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而為異議,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備查在案,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應有遵守系爭公寓大廈所制訂住戶規約之義務。惟上訴人於103 年間,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冷氣機室外機(下稱系爭室外機),位置如附圖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已違反系爭公寓大廈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中於100 年11月18日所修訂之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室外機拆除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拆除吊掛於臺北市○○區○○街○○○號六樓房屋外牆處,如附圖編號A 、B 、C 所示之冷氣機室外機。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寓大廈共分A 、B 二棟,上訴人為B 棟之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已於104 年8 月6 日決議B 棟獨立設置管理委員會為B 棟之管理維護,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自非適法。又系爭規約於系爭公寓大廈100 年度第8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修訂,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訴外人詹玉真,惟訴外人詹玉真並非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推選出之召集權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不成立。況該次決議存在多項瑕疵,系爭規約亦有經被上訴人擅自修改之情形,故上訴人不應受系爭規約拘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外牆之系爭室外機予以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陳述相同部分外,另補稱:㈠系爭室外機實係設置於590號6樓外牆之專有部分,並無違建事實;且被上訴人曾舉報上訴人違建,而經臺北市政府建管處明確回覆系爭室外機並非違建,此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並無理由。次觀上訴人係於94年間購入系爭房屋與同路段588號6樓房屋,斯時系爭規約第21條僅提及系爭公寓大廈外牆面不得設置「廣告物」,並未明定禁止設置冷氣室外機,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既非「廣告物」,自無回復原狀之義務。而系爭規約雖於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然其中第21條第1項第2款關於「外牆吊掛冷氣」文字並未於該次會議朗讀記錄,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實為被上訴人私下增補;且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修改規約內容未事前詳細通知、當日開會委託書之真偽不明、委託書超過法定數量;且系爭規約經該次修訂後,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踐行通知全體住戶之程序,是系爭規約第21條之上 揭修正當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㈡被上訴人為一非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依據94年3月22日被上訴人更名前即祥旺達康 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主席為訴外人葉日書,其並非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亦無書面出具委託書,該次會議亦無出席簽到紀錄,且會議出席人數並未達法定人數。據此,訴外人葉日書並不具召集權人身份,其所召集之會議決議自不具法律效力,換言之,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的成立並未得A、B棟區分所有權人半數書面同意,其管理委員會之成立自不合法,則被上訴人所訂定之規約亦不具法律上效力,被上訴人亦無權提起本件訴訟。另系爭公寓大廈分為A、B二棟建物,並非一宗土地,住戶數分別為30戶與17戶,兩棟具有結構上之獨立性,為避免因住戶數相差懸殊,致決議生對B棟住戶不公平結果,當有 單以B棟住戶設置管理委員會各別決議該棟公共事務之必要 ,原判決未見及此,對上訴人為不利認定,亦有未恰。況上訴人係因廠房作業需要,於94年間即設置冷氣室外機迄今,期間僅有1 次因廠商規格錯置而撤下2 星期,被上訴人明知此情並長期容忍,迄至100 年間始為刁難上訴人而欲修改系爭規約。綜上,原判決所認係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四、被上訴人所述除與原審相同者外,另補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包含外牆牆面,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拆除系爭室外機。且上訴人設 置系爭室外機一節,曾遭臺北市政府建管處裁罰2次,足徵 上訴人確有違規之情。又上訴人雖指摘系爭規約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正之合法性,然系爭規約第21條規定確經決議通過,並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報備,並無不法。另系爭公寓大廈B棟自行設立之管理委員會,迄今未經主管機關准 予報備,且當初區分所有權人之召集並無召集權,上訴人亦非主任委員。再者,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30日告以該等設置係屬違規,上訴人即於103年10 月2 日以響應地球暖化云云為由,捨棄原設置之15噸冷氣,另行設置分離式冷氣2 至3 台,是並無上訴人於94年間即設置冷氣室外機,被上訴人長期容忍之情等語。又訴外人葉日書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職稱為副理,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指定專責主管負責執行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屬正常,而檢附委託書亦非報備之程序要件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但於系爭房屋外牆設置系爭室外機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信為真實。再系爭室外機之位置,前於原審經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設置位置如該所104 年12月28日北市中地測字第 10432118700 號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 、B 、C 部分(原審卷第226 至228 頁)。 ㈡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無合法成立?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經合法成立一節,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於為利公寓大 廈管理作業及建立管理組織,故課予起造人召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責,並明定其召開要件及召集程序(立法理由參照)。而依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6 年9 月27日北市都建秘字第10602072900 號函檢送系爭公寓大廈之91建字第0320號建造執照及93使字第0324號使用執照卷宗,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又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 年4 月1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01326400 號函檢送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會成立之申請報備資料(本院卷第 136 至156 頁),系爭公寓大廈94年3 月22日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人員葉日書擔任主席,當日開會出席人數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數68% ,區分所有權累計比例達71.5% ,並經出席人員全體同意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制訂規約。而依證人即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當時之負責人楊林瑞於審理中證稱:當初以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起造人在內湖興建祥旺達康科技中心,葉日書在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副理,此建案是由葉日書主導,客戶之間他比較熟悉,由伊直接授權,由葉日書代表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第一次區權人會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13 、314 頁107 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系爭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召開,授權葉日書代表出席主持會議,並於會議中決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與制訂規約等情。 ⒉依92年12月31日修正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但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上訴人抗辯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未以書面授權葉日書召開會議,其程序違法等語。但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責由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目的在於推行公寓大廈管理作業程序及建立管理組織,例如制訂規約及成立管理委員會,而起造人多為建設公司即法人,本身亦非全然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其以起造人身份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多有授權公司內部人員主持會議之情事,依上開條例對起造人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會議時,關於授權方式既無特別規定,則上訴人抗辯應適用該條例第27條第3 項針對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出席會議之規定,自無依據。 ⒊依94年1 月11日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現為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依該原則第2 條第1 款規定:「依建築法第十一條規定之一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公寓大廈區分為A 、B 棟,並有道路分隔,並非一宗土地等語。但依系爭公寓大廈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相關資料,系爭公寓大廈雖分有A 、B 棟,但為同時規劃興建而成,基地地號為內湖區安康段3 之7 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 5頁使用執照),是系爭公寓大廈之建築基地係屬同一,自無上訴人所稱系爭公寓大廈A 、B 棟分屬不同宗基地之情形,起造人祥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系爭公寓大廈A 、B 棟均屬同一宗建築基地上之建築物而成立一管理委員會,於法並無不合。 ⒋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 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此條文規範之目的係針對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就各自獨立出入口之住宅與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辦公、商場部分經該部分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得就辦公、商場部分獨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意旨。而非規範綜合住宅、辦公及商場之公寓大廈,於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初,需各別取得該辦公及商場部分區分所有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管理委員會,是上訴人曲解該條文規範文義,辯稱須得B棟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同意始得成立系爭公 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即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非合法成立等語,為無理由。 ㈢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案是否有效成立? ⒈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係於100 年11月18日經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所提規約修訂意見調查表、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通知、會議通知簽收簿、會議簽到簿、出席委託書、會議資料、臨時動議不記名選票、會議紀錄、會議紀錄簽收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第128 頁)。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廠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論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44 、145 頁)。足見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辦理。至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該段文字係緊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文字之後,依此判斷,當指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所示於系爭公寓大廈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狀態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辦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詹玉真同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召集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指系爭規約第8條第1項第4款、第10條第4款有事後擅自修改規約等語,惟該部分僅屬該規約修正部分有無經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問題,亦與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 第2款之修正無涉。上訴人另指摘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 席人之委託書有偽造情形,此部分亦為其個人主觀之懷疑,並無積極證據佐證。上訴人復指摘當日委託書之數量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法定數量之限制等語。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或以單一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五分之一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該條文係對個別單一受託人就其代理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而非就全部受託人受託之區分所有權比例或人數累計而為限制,且當日出席之單一受託人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 規定,亦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是上訴人空言指摘有上述違法情事,要無足採。 ⒊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送予全體住戶並公告,而不生拘束住戶之效力等語。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成立及其效力之規定,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至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該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此規定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附隨之通知義務,作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依憑(該條立法理由參照),非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要件或生效要件,與該會議決議之效力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附圖所示編號之系爭室外機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雖以系爭公寓大廈B棟住戶已於104年8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另行設置管理委員會,並提出連署書、104年3月25日欣字第104032507號函、104年4月30日欣函字 第104043001號函、104年6月5日欣函字第104060501號函、 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會議紀錄、簽到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8頁至第217頁)。經查: ⑴依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所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為上訴人所召集。又上訴人於104 年間並不具有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等情,亦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63 頁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辦理。至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所載:「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之規定,應指系爭公寓大廈處於無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狀態下,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身分依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辦理,均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雖不具有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或管理負責人之身分,但業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然遲未獲被上訴人回應,方由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等語。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起造人或臨時召集人違反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八條所定之召集義務者。」是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 項第2 款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召開時,即得依同條例第47條第1 項報請主管機關予以處罰或令其改善。如於主管機關命被上訴人履行召集義務仍不履行時,從保障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觀點,方得認定此時已類似無管理委員會之狀態,而類推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後段規定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經其請求後仍拒絕召集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但既未報請未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7條第1 項令被上訴人履行召開會議義務,即難認上訴人逕由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推舉為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召集人之程序係屬適法。 ⑵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既非系爭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人,其於104 年8 月6 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中所為成立B 棟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即不成立。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公寓大廈已於104 年8 月6 日決議B 棟獨立設置管理委員會為B 棟之管理維護,即不足採。 ⒉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廠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不得變更其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外牆吊掛冷氣等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原審卷第195、196頁)。上訴人雖於系爭公寓大廈94年建造完成之初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惟上訴人於103年間始於外牆設置系爭 室外機(見本院卷第42頁105 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卷第339 、340 頁107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其設置行為係於100 年11月18日修正系爭規約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以後,自應受修正後系爭規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室外機,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設置系爭室外機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與系爭規約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室外機予以拆除,為有理由。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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