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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陳章榮蔡子琪陳菊珍

上訴人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56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求追加黃志熙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足資辨識追加被告黃志熙之年籍,並補正其住所或居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起訴之另一形態,亦應具備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同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具狀追加黃志熙為被告,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與被告黃志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9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第87頁)。上訴人雖於書狀載明追加被告黃志熙之住所,惟本院依址送達訴訟文書,以「遷移」為由退回(見本院卷第192頁),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復因足資辨識年籍之資料不足而查詢無結果(見本院卷第196頁)。則「黃志熙」之人別無從特定,於上開規定即有不合。然此情形並非不能補正,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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