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當事人陳奕勳、易達貿易有限公司、劉燿銘、謝紀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陳奕勳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被上訴人 易達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燿銘 被上訴人 謝紀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向被上訴人易達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易達公司)業務員即被上訴人謝紀揚(下稱謝紀揚)接洽,與易達公司簽立中古汽車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易達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之中古汽車(下稱系爭車輛), 惟系爭車輛欠缺其等保證之品質,依契約解除後之價金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稅費及修車費總計新臺幣(下同)22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其上訴後主張簽立系爭契約時,尚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追加請求易達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並追加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至上訴人另追加黃志熙為被告部分,另經本院裁定駁回)。核上訴人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及追加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均係基於其向易達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說明,其追加之訴自屬合法,在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5年2月5日經易達公司 業務員謝紀揚接洽,與易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以價金180,000元購買系爭車輛,惟系爭車輛交車不久即出現異常抖動 、熄火,經匯豐保養廠檢測係空氣流量計故障,維修技師並告知該車輛除欠缺被上訴人保證之品質外,引擎並有多處漏油之瑕疵。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支出訂金20,000元、汽車貸款含已繳分期金額及提前清償本金、違約金共169,266元、稅 費規費共19,325元、拖吊及維修費用15,850元,總計224,441元,爰依瑕疵擔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4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系爭車輛僅為易達公司代上訴人於市場上蒐尋,經上訴人於簽約前試乘、試駕滿意後,始向第三人購入再出售予上訴人。而系爭車輛係92年間出廠,車齡13年,屬老舊車輛,故其等僅能向上訴人保證該車「無重大事故、無泡水及無調錶」之情,並無法向上訴人保證「車況良好」。在正式簽立系爭契約之前,上訴人多次與謝紀揚相約看車、試乘及試駕,始於105年1月27日第1次簽約日交付定 金1萬元,再於同年月29日辦理車籍過戶,並於同年2月5日 正式簽訂系爭契約,其對系爭車輛車況已充分明瞭。故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上開款項,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其在原審之陳述外,另補陳:其為購買系爭車輛,尚交付系爭本票予易達公司;又系爭車輛經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認定有「機油底殼及曲軸前油封滲油,右傳動軸防塵套滲油,方向機本體滲油」等多項瑕疵;又中古車買賣市場有別於一般商品交易,中古車商應負有較高之出賣人義務,倘任出賣人得概括以現況交車,係變相鼓勵車商怠於注意其所販售車輛之狀況;謝紀揚隱匿系爭車輛之瑕疵,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係施用詐術,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易達公司為其僱用人,其等應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賠償。而上訴人已付價金170,000元(含訂金20,000 元、貸款150,000元)、稅費規費共19,325元、拖吊及維修 費用15,850元,總計支出205,175元,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 給付205,175元,易達公司並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1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易達公司應返還系爭本票予上訴人。 四、被上訴人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稱:系爭車輛車齡老舊,當有一定之耗損,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前有要求更換皮椅套、拋光打蠟,故其確知悉系爭車輛存有瑕疵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透過易達公司業務員謝紀揚與 易達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以價金180,000元向易達公司購買 系爭車輛,除已交付價金170,000元,並交付系爭本票予易 達公司,嗣系爭車輛行駛中故障,經上訴人委由匯豐汽車新莊廠拖吊並維修空氣流量感知器,合計花費15,850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及維修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第2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5,17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易達公司返還系爭本票,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有空氣流量計、機油底殼及曲軸前油封滲油,右傳動軸防塵套滲油,方向機本體滲油等物之瑕疵,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 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4條、第35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系爭車輛為92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上訴人於105年1月購買時,已為車齡12年餘之中古汽車,依通常交易觀念,其機械或設備難免有所毀壞或磨損,需加以修理或重新購置,無法與新車相比,自不能以舊車須修理即謂系爭汽車當然欠缺通常之效用或價值;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其等僅向上訴人保證「無重大事故、無泡水、無調錶」(見原審卷第37頁);再參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甲方(按雖由謝紀揚簽名,然兩造均不爭執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甲方為易達公司)以現車況,現里程數及配修交付乙方(按即上訴人)本車里程數可能因里程錶損壞更換、人為調表…等因素,故無法表示其真實里程數,甲方已充分盡善告知義務。」有系爭契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該條係約定「現車況」,可知兩造關於系爭車輛係以現車況交車,是關於物之瑕疵範圍已有所約定,即有「重大事故、泡水、調錶」等重大瑕疵,易達公司始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⑵又上訴人自承業於交車前有試乘系爭車輛,試乘時就發現車輛會不正常抖動(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228頁) ;而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5年2月5日收受系爭車輛後,於105年2月13日行駛中出現油門加速頓挫感,並於105年2月17日 、105年2月18日均發生行駛中熄火之情事,經拖吊至原廠即匯豐保養廠新莊廠由專業技師檢修,確認為空氣流量計故障,而支出維修費用14,000元,亦有前揭發票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頁)。則前揭不正常抖動、油門加速頓挫感、行駛中熄火之瑕疵應係空氣流量計故障所致,應堪認定。是以,因空氣流量計故障導致之前揭瑕疵應係交車前即已存在且為上訴人所知之瑕疵,依民法355條第1項,易達公司就此節並不負瑕疵擔保之責。 ⑶至上訴人尚主張系爭車輛有「機油底殼及曲軸前油封滲油,右傳動軸防塵套滲油,方向機本體滲油」之瑕疵,並提出台灣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0至37頁),惟查:該檢測報告係105年4月20日所出具,距系爭車輛105 年2月5日交車時已逾3月餘;再參以製作該報告之檢查員即 證人吳劭平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我任職德國萊因中古車檢測站,上證1檢驗報告是我製作的,我照公司標準檢驗流程 作檢測,該報告最後一頁有列出一些現況發現的問題,至於報告封面底下總結報告第5、7項的狀況,在檢測之前已存在多久我無法判斷,只能以檢測當下判斷有這些問題,至於耗材的部分,例如漏油是長時間累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則系爭車輛為12年餘車齡之中古車,車況當不如新車穩定耐用,該檢測報告是否能反應3個月前系爭車輛 危險移轉當時之狀況,已有未明。是前揭檢測報告及證人吳劭平之證述,均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機油底殼及曲軸前油封滲油,右傳動軸防塵套滲油,方向機本體滲油」之瑕疵,於系爭車輛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而令易達公司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謝紀揚隱匿系爭車輛之瑕疵,將之出售予上訴人,係施用詐術,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5,175元,並請求易達公司返還系爭本 票,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於交車時即知系爭車輛有不正常抖動等空氣流量計故障所致之瑕疵;且上訴人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機油底殼及曲軸前油封滲油,右傳動軸防塵套滲油,方向機本體滲油」等瑕疵,係系爭車輛交付前已存在,均業如前述。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謝紀揚有隱匿前揭瑕疵,而施用詐術,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 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05,175元,並請求易達公司返還系爭本票,亦屬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損害賠償,要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本票,並另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蔡子琪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張淑敏 附表(系爭本票) 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面額 到期日 0000000 105年2月5日 陳奕勳 新臺幣3萬元 105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