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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黃莉莉李冠宜李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王毓仁
被上訴人
黃宏成台灣阿成世界偉人財神總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刑事庭104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簡附民上字第1號),本院於106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毓仁因涉妨害名譽罪嫌,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13日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7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審卷第2頁),依前揭規定,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即屬合法,刑事部分雖上訴人王毓仁未上訴而告確定,然有關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既已合法存在,並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本院自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3年9月6日上午,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電腦設備經由網際網路連結至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巴哈姆特」網站,瀏覽該網站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歡樂惡搞KUSO哈拉版討論區,並在「【情報】這候選人名字也太邱了吧!!」討論主題頁面內,發現其他網友討論原告之姓名,上訴人見被上訴人姓名與眾不同,不明就理,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當日上午11時44分許,以自己之「nekowong」帳號(暱稱:蜜糖土虱),撰寫:「又是一個招搖撞騙的神棍,面由心生,一個人年過30就要對自己的長相負責了,看這人的臉就知道是土流氓」等文字,侵害被上訴人無價之人格權,上訴人已經妨害選舉,並影響民主國家之正當法律程序,由於被上訴人參選政見要蓋大臺灣隧道,日後尚要參選總統,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兆元,並應於聯合報、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四大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情。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伊為民國72年出生,碩士學歷,至104年4月才開始就業,此次在網路討論區無意義之留言,確有不當等語,茲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上訴人亦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下茲不再贅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相同外,另補陳:上訴人甫自103年始完成學業,畢業初期一時找不到適當工作,難免心生焦慮毛躁,且由於特殊經歷,於104年才尋得第一份工作,社會資歷與經驗尚淺,在網路上張貼對被上訴人不當之言論實為一時失慮,致有該批評之言,經法院裁判後已獲得相當教訓並有所警惕,願致上誠摯之歉意;且上訴人工作至今不足4個月,又在外租屋居住,尚需負擔就學貸款及奉養父母之家計費用,財務壓力不可謂不重,過去幾年之年度所得平均僅有10萬多元,亦遠不及社會上同齡或同地位之人士,因此希望可以改判賠償金額為5,0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5,000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外,並經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85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仟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本院復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長期投身公共事務,有賴良好名聲之維繫,而被上訴人之姓名固與眾不同,但此乃法律制度容許之個人自我決定,在民主寬容之社會體制下,須受尊重,上訴人公然無端以文字侮辱被上訴人而貶損其社會評價,否定被上訴人之姓名選擇及其背後之價值取向,致其人格法益受損害,實屬輕率不當,衡情自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亦可供參。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在社會生活上負有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監督之義務,此為憲法保證言論自由與法律保護個人名譽之權利衝突與調和,是政治人物對於不當言論之容忍程度,應較一般人民為高,始足以彰顯言論自由之可貴,避免寒蟬效應。本院爰審酌被上訴人現年59歲、大學畢業,曾參選第17屆嘉義縣長、曾任中國青年創業協會總會第17屆公關副主委、台北復旦校友會監事,105年所得約7仟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及投資1筆,上訴人王毓仁則為35歲,103年甫自研究所畢業,104年所得約35萬元,105年所得約66萬元,名下無財產,此除經上訴人自陳在卷外,復有被上訴人嘉義縣長選舉公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104年度綜所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等件附卷可佐(本院卷54-56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3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頁、本院卷證物袋內),又上訴人雖發表上開文字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惟其同時亦接續發表「真有心愛台灣的話,是看你做了什麼事而不是你叫什麼名」等語,此有上開網頁畫面列印附於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可參,堪認其仍係出於監督公眾人物言行舉止之本意,僅因一時失慮而出言不遜,衡以其自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勇於坦承所為,並當面或私下以電子郵件等方式多次向被上訴人致歉(本院刑事庭104年度簡字第85號卷第13-15頁),試圖彌補被上訴人之損害,及上訴人貼文之網站,其傳播效果有限,暨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兆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屬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及假執行之裁判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部分,原審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末按當事人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上訴之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722號解釋,毋庸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76年度第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可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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