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 訴 人 張志鴻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徐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簡字第7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2 月22日19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口時,不慎撞損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孟儒駕駛之AAC-99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依警方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訴人駕駛之轉彎車未讓訴外人謝孟儒駕駛之直行車,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訴外人謝孟儒駕車有講電話、車速過快、無注意車前狀況等情形,故上訴人應負全責。系爭車輛受損所需之修復費用為修復工資新臺幣(下同)2 萬8864元、零件16萬1624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係8 萬3169元),合計新臺幣(下同)19萬488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由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4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輛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而須花費上開費用修復,惟系爭車輛事發時係行駛於單行道,上訴人所駕車輛則行駛於雙向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然訴外人謝孟儒並未禮讓上訴人,且上訴人發現對方來車而放慢車速,有看一下才轉彎,兩車擦撞當時上訴人所駕車輛已變成直行車,訴外人謝孟儒疑似講行動電話而未看到上訴人,便衝撞上來,車速亦較快,故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又上訴人遭公司資遣,目前失業中,如賠償將致上訴人生計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2033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復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 萬8455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復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士林區劍潭路55巷口與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樂活在台北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謝孟儒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係於101 年9 月15日出廠。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修復費用工資2 萬8864元、零件16萬1624元,經折舊後計算零件8 萬3169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上訴人過失所致? ㈡、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被保險人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33元及自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輛駕駛人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以此解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定之旨,轉彎車在交岔路口時,除應讓直行車先行通過外,在轉彎過程中,也須隨時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作停讓之準備。然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04 年6 月29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 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照片等在卷可佐( 原審卷第21頁至30頁) 。承上,依系爭交通事故之碰撞後之現場圖之車輛相關位置,及發生交通事故時為夜間視線清楚,則上訴人於駕車轉彎前及進行轉彎過程中,實無不能注意訴外人謝孟儒駕駛之直行來車,並先行採取預防的避讓措施之理,是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上訴人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訴外人謝孟儒駕駛車輛無肇事因素,此亦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72頁、第72頁背面)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一事,應可認定。上訴人雖抗辯兩車擦撞時,上訴人所駕車輛已變成直行車,訴外人謝孟儒疑未看到上訴人便衝撞上來,車速亦較快,故系爭交通事故並非因上訴人之過失所致云云。惟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在轉彎過程中注意直行車道之車況而作停讓之準備,已詳述於前,是於系爭交通事故中,上訴人所駕車輛既為轉彎車輛,本有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之義務,至於訴外人謝孟儒駕駛系爭車輛時,無論其是否有注意上訴人所駕車輛欲轉彎入直行車道,其均無讓上訴人所駕車輛先行之義務;易言之,縱使訴外人謝孟儒當時未發現上訴人所駕車輛欲轉彎入直行車道,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故訴外人謝孟儒有無注意上訴人所駕車輛欲轉彎入直行車道,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以此抗辯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系爭車輛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復費用工資2 萬8864元、零件16萬1624元,經折舊後計算零件8 萬316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不爭執事項㈢) 。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1萬2033元為必要(計算式:83,169+28,864=112,033 )。又上訴人復抗辯其現正失業中,如賠償將致其生計有重大影響,爰請減輕賠償金額云云。惟上訴人104 年度有存款、股利等利息及薪資所得計94萬5114元,並有汽車及股票等財產,此觀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明(本院卷第80頁),其資力尚非顯然不佳,況且本件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1萬2033元,衡諸當今社會一般人之收入及消費支出狀況,上開賠償金額實非甚鉅,故難認上訴人將因本件賠償金額導致發生民法第218 條所指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形,殊無減輕其賠償金額之必要,故上訴人此抗辯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萬2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翌日即104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