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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林政佑謝佳純陳月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訴人
林弘平
被上訴人
激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郁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7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4 年度湖簡字第7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即訴外人徐國揚於民國103年3月間邀上訴人入股,並提供空白之投資協議書供簽約參考,上訴人為求瞭解被上訴人之公司營運狀況,乃於同年3月底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嗣於同年4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作為將來入股之準備金。詎任職期間,上訴人屢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爭執,幾經思考,乃決定不入股,遂向被上訴人表明去意,被上訴人亦同意,並表示會將上訴人於103年4月1日匯入指定帳戶之入股準備金20萬元如數退還,並給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之車馬費計4萬5,000元。又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另因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代墊7,350元款項。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投資協議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2,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郁蓁與夫婿徐國揚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專職紀錄片製作,於103 年1月間,因與大陸之紀錄片合作案展開,考量公司人力不足,急需執行製作人才,因思上訴人長期擔任廣告片執行製作,專長接近且年紀稍大,行事應較穩重,因而找上訴人來上班,為讓上訴人有歸屬感,徐國揚決議將自己之股份轉讓給上訴人。同年3 月中旬,上訴人決定加入被上訴人公司並進行投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遂草擬投資協議書,並經三方多次協商修改,於同年3月底完成協議並定案,然徐國揚於同年4月2日即赴大陸至同年6月16日返臺,投資協議書原定於徐國揚回台後簽署,孰料上訴人於同年5月17日未告知即不上班,亦未結清請領之執行費。而同年4月1日至5月17日期間,上訴人每次到公司皆為中午11點多,至下午3點多就離開,一週到公司天數為1至2天,來與不來都不告知。且上訴人在職期間出外景拍攝時,言行粗暴滿口三字經,賤視女性,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營方向及形象有所牴觸。本投資案係商業交易而非不當得利,20萬元部分是上訴人入股購買徐國揚之股份,但是被上訴人公司沒有發行股票,也沒有去經濟部變更登記,但是有寫協議書,被上訴人所持有之投資協議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不同,在簽投資協議書之前,因徐國揚出國,嗣徐國揚回國後,上訴人就已變卦,而投資協議書在電子郵件中有往來數次討論,有訂了一個版本,所以後來上訴人才把錢匯進來入股買徐國揚的股份,上訴人如果要取回20萬元,應該要找其他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或外人來買股份。對於上訴人請求車馬費,上訴人應提出其於任職期間,什麼時候有到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才願意給付。對於上訴人請求代墊款7,350元,上訴人亦應提出發票、收據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萬5,000元(即車馬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且駁回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所陳除與原審同外,另補陳: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魏郁蓁及徐國揚多次討論及修改投資協議書之內容,其權利義務始終未能達成合意,故上訴人雖先行給付入股準備金予被上訴人,卻仍未簽屬相關文件,且投資協議書之一方即徐國揚亦不在臺灣而無法簽署,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先行給付入股準備金已達總金額40%,顯非常情,而未對投資協議書內容及事實加以審酌,即逕認兩造均未合意並簽屬之投資協議書為有效,似有不妥。又上訴人與徐國揚間之投資協議既為無效之契約,則被上訴人公司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得利20萬元。

㈡縱認兩造間之投資協議為有效,除上訴人未完成全部給付外,嗣後被上訴人或徐國揚如未依約移轉股份,亦屬上訴人與徐國揚間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然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第一審起訴時,原列徐國揚為被告,經原審審判長於開庭言詞辯論時闡明應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並命上訴人於庭後三日內具狀更正,然原審判決卻以本案為上訴人與徐國揚間之債務不履行為斷,其判決實難服眾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萬7,35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五、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與被上訴人、徐國揚協議由上訴人購買徐國揚持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股份(雖最後未簽署書面協議),且上訴人曾於103年4月1日匯入20萬元至指定帳戶。

㈡兩造最後雖未正式簽訂投資協議書,但投資協議書第4條第1款至少就:「乙方(即上訴人)每月之車馬費三萬元,作為執行甲方(即被上訴人)事務之報酬。乙方(即上訴人)如因執行私人業務而未能參與甲方相關業務,則應按日扣除,每日扣除為1,363元」部分,兩造曾經達成口頭協議。

六、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入股準備金,是否有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7,350 元?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入股準備金,是否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且資金關係與對價關係均屬有效存在,不具瑕疵時,被指示之人對領取人不得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103年4月1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帳戶,只是作為將來入股之準備金,嗣其決定不入股,遂向被上訴人表明去意,被上訴人亦同意,並表示會將上訴人前揭入股準備金如數退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兩造於原審各自所提出投資協議書影本各1份,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上訴人所提出者分別為原審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所提出者為原審卷第68頁),其中第一條「股金投資」均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以每股12元購買甲方(即被上訴人)41,667股的股票,總投資金額為新台幣500,004元,本次投資佔甲方股份的5.4%,由丙方徐國揚轉讓其股份予乙方。」等語,上訴人雖稱其所匯入指定帳戶之20萬元僅係準備金之性質云云。然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我現在提出之投資協議書為最完整,應以現在提出之這一份為準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0頁),參諸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之投資協議書,以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投資協議書,第1條除如前所述之記載外,後方均記載「乙方同意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前,先匯款新台幣二十萬元入甲方如下指定帳戶,餘額新台幣三十萬元,預計103年5月31日前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戶名:激雷創意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明確,依此文義之記載,亦可知應係約定由上訴人以分二期付款之方式購入徐國揚所持被上訴人公司股份,而成為被上訴人之公司股東,且第一期款項應於103年3月28日前給付20萬元、第二期則於103年5月31日前給付30萬元等情明確。且第一期給付20萬元之金額,已約占兩造約定總投資金額50萬4元之40%,衡諸常情常理,自應認已屬一部給付,而非準備金之性質。堪認兩造(及徐國揚)間就投資協議,雖最後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但就股金投資部分,應已達成被上訴人所提投資協議書中有關第一條股金投資之協議,則上訴人所為20萬元之給付,應為投資入股(購買徐國揚股份)性質,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20萬元僅係準備金之性質,尚難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前揭入股金投資之協議,因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魏郁蓁及徐國揚均早已不允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股東,而無繼續協議及簽署投資股協議書之意願,故投資協議自始未成立云云,然上開股金投資之協議,於法律上或兩造約定,並未以書面訂立為必要,且上訴人既已為部分給付,協議既已經成立,除上訴人尚未完成全部給付外,縱嗣後被上訴人或徐國揚未依約移轉股份給上訴人,亦屬被上訴人或徐國揚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非屬投資協議之契約有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投資協議乃自始不成立或無效云云,尚難謂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前揭20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郁蓁與徐國揚間之Line對話內容,徐國揚雖有表示「那就叫他別作了」、「錢退還他吧」、「也不必等我回去了」等語,惟前揭line對話並非本件兩造間之對話,雖徐國揚於對話中表示要將20萬元返還給上訴人,惟徐國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魏郁蓁在前揭line對話內容中亦未曾表示同意之意。另依上訴人於104年8月17日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郁蓁之間電子郵件內容,魏郁蓁仍未同意退還該20萬元,並表示「當時合約是您應該找人或與股東協商股份購買事宜」、「所以這個部分只能等國揚回來」等語明確(原審卷第54頁至56頁)。復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徐國揚傳送予其之手機簡訊內容(本院卷第49頁、原審卷第77頁),雖能證明徐國揚有同意返還20萬元,係徐國揚願意退回買賣股份之價金債務為承認,惟該等簡訊內容既係徐國揚所傳送,並無法代表被上訴人業已同意返還20萬元。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返還其20萬元云云,亦不可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20萬元,乃係基於有效之投資協議,系爭投資協議並非無效或自始不成立,雖嗣後徐國揚有同意退還20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則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

㈡至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之委任為被上訴人代墊款7,350元,而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多份單據,惟其於原審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自認其所提之該等單據與其請求之代墊款7,350元無關等語明確,此有前揭二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5頁、第72頁背面)。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出貨單、發票影本各1張(原審卷第82頁),出貨單抬頭名稱為訴外人「永端事業有限公司」,雖記載有10捲拍帶總計7,000元,且發票上係記載品名為錄影帶10捲,含稅總金額為7,350元,及發票上之買受人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惟「營業人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欄位內並未蓋有「永端事業有限公司」之任何印文,則系爭出貨單及發票則是否真正,即有存疑;縱認形式上屬實,惟發票之抬頭(買受人)既係書明「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如上訴人確有支出該筆款項,則該款項亦屬上訴人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代墊。至於從上訴人所提其與被上訴人法代理人之郵件內容(原審卷第84頁)觀之,可知係上訴人主動詢問發票抬頭書明「久藝傳播有限公司」,魏郁蓁同意,即使綜合上述出貨單、發票及郵件內容判斷,亦僅能認定上訴人詢問久藝傳播有限公司負責人徐國揚之配偶魏郁蓁後,魏郁蓁同意原告先為久藝傳播有限公司墊款,並基此要求廠商開立發票,但無從認為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之需要而要求上訴人購買(及先代墊)7,350元,故上訴人主張上述款項係其為被上訴人墊款云云,尚不足採。則上訴人主張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7,350元,亦難謂有據。

八、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萬元投資款,及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款7,350元,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陳月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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