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
- 抗告人
- 張金花
- 抗告人
- 張慧芳
- 相對人
- 許佑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所為105年度湖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抗告人票款債務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213 萬,而相對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僅有相對人於美西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美西公司)及美林傳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公司)之薪資。然美西公司、美林公司之董事長均為相對人,相對人上開薪資應屬自行發放,另相對人雖分別持有美林公司、美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林工業)97萬6,000 股、25萬2,000 股之股數,然該二家公司之監察人均為相對人之配偶,且美林工業並無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則相對人名下之上開3 家公司應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是抗告人獲全數清償之機會已甚渺茫,而原裁定竟准許相對人以50萬元之擔保金即可停止執行,該擔保金顯然過低而無法保障抗告人之債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係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95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各持相對人所簽發面額共213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分別以104 年度司票字第5614號、104 年度司票字第5165號裁定准許後,抗告人執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5309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並已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5309號強制執行事件。而相對人已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本院以104年度湖簡字第1205號受理在案,而該案尚未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則相對人以此為由,聲明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5309號執行事件,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審裁定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㈡、而抗告人因停止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可能發生之損失,原審業已審酌抗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數額、本票之法定利率、法院就本案訴訟程序及辦案期限、抗告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及相關事件移審、分案等程序上延滯之時間等因素,並於裁定理由欄內詳載其計算式,而認相對人供擔保50萬元,方得停止執行程序,經核亦無違誤。況擔保金額之多寡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而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是抗告人主張原審酌定之擔保金過低云云,要無可取。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持票人 │ │號│(民國) │(新臺幣)│ │ │ │ ├─┼───────┼─────┼───────┼─────┼────┤ │1 │104 年3 月18日│80萬 │104 年9月10日 │TH3745909 │張慧芳 │ ├─┼───────┼─────┼───────┼─────┼────┤ │2 │104 年3 月18日│53萬 │104 年9月10日 │TH3745907 │張金花 │ ├─┼───────┼─────┼───────┼─────┼────┤ │3 │104 年3 月18日│80萬 │104 年9月10日 │TH3745908 │張金花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