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5號
- 聲請人
- 陳炤霖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海揚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其前以相對人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一事,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事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訴訟(案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由本院以105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事件審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是其對於新任董事長趙素如是否為合法選任之相對人董事長顯有爭執,則相對人目前既無法定代理人可行使職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如業已就任,則在該選舉董事之決議未被撤銷前,均仍屬有效,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使其為公司盡力防禦,縱將來法院撤銷其決議或認為該決議無效、不成立,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8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討論意見及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於103 年12月5 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改選新任董事、監察人,並由所得選票相同之董事互推1 人召集董事會,推舉趙素如為新任董事長,此有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系爭股東會簽到簿、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議事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42號卷,下稱742號卷,第14-27頁)。是趙素如既已當選為相對人之董事長,且已完成就任,有卷附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2件可考(742號卷第139、14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趙素如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尚無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欠缺法定代理人,或該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情形甚明。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顯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