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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冠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請人
李火灶
聲請人
李萬煙
聲請人
德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洪村林
聲請人
李澄泉
相對人
潘冠宇
法定代理人
潘慶興

      譚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上午10時對聲請人執行拆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係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是以,為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有損債權人之權益,故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於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即明。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本院104 年度裁全字第76號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提供擔保後就系爭土地聲請為假處分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14 號案件受理,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固據提出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為證,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可稽。然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其關於異議之訴部分之主張,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合,其該部分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在案,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414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郭震滄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9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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