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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7號

聲請人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相對人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對聲請人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到該命令20日內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承租,作為旅館營業使用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0 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相對人,是緊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避免將來難以回復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100 年度北院民公原字第0290號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遷讓並返還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5 年9 月6 日發執行命令等情,為本院調取該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惟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電腦查詢資料乙份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須業有異議之訴之提起,始得裁定停止強制之情形尚有未合,聲請人據以聲請停止執行,自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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