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環治
- 相對人
-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法律性質不同者外,即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聲請人前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聲請假扣押(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6 號),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實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 億3,356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自102 年9 月11日經通知契約終止後迄未獲任何給付,現時經營狀況危在旦夕,如令聲請人更提出1 億3,356 萬元現金供擔保,恐導致聲請人之企業經營狀況雪上加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及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之1 億3,356 萬元保證金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