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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聲請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相對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惟上開法條所指「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之法院」,係指「原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提存所隸屬之法院。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項規定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雖無準用之明文,但核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係規定於總則中,是除法律性質不同者外,即應予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乙案,聲請人前為避免相對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聲請假扣押(按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106 號),經鈞院104年度司執全實字第258 號執行命令予以扣押,嗣本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178 號判決准予聲請人以現金新台幣(下同)1 億3,356 萬元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聲請人自102 年9 月11日經通知契約終止後迄未獲任何給付,現時經營狀況危在旦夕,如令聲請人更提出1 億3,356 萬元現金供擔保,恐導致聲請人之企業經營狀況雪上加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2 項及第10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變換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雅分公司開立之1 億3,356 萬元保證金保證書」提供擔保等語。

三、查本件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變換提存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