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12號原 告 貢培鈞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助字第二九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重訴字第五○六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助字第2970 執行卷宗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105 年度重訴字第506 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難謂全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就其應供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主張之債權額為美金233 萬元(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日期105 年6 月13日之臺灣銀行現金賣出匯率32.602計算,為新臺幣【下同】75,962,660元)。聲請人主張於上開執行事件中所扣押之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313,000 股為其所有,該股份經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鑑測中心鑑定後,其價值為23,592,110元,是本件聲請人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利益為23,592,110元,屬得上訴第三審程序之通常訴訟事件。上揭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4 年4 個月(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審通常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2 、3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各為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立即受償之利息損失,依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5,111,624 元(00000000×5%×52/12 ≒000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斟酌訴 訟期間或有變動之情形,爰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520 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