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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蘇珈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33號

聲請人
李成家
相對人
葉明裕

      陳燕玉

      楊金藏

      吳鄒市

      鄭素蓮

      陳金順

      陳金德

      陳兩全

      陳金鎰

      陳金得

      陳建川

      陳玉英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七三四七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一三九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474 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73476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在判決確定後發現新證物,且系爭確定判決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情形,伊已在民國105 年12月2 日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該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139 號再審之訴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完畢,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提出民事再審起訴狀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等法院分案情形所作公務電話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執行內容包含:

㈠聲請人應依本院103 年度1583號判決主文第1 項內容所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及同段199-2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99-1 、199-2 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92平方公尺之門廊,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12.58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16.24 平方公尺之水泥路面,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49.6 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47.2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364.80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0.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5部分,面積19.66 平方公尺之遮雨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C6部分,面積8.39平方公尺之狗棚,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86.85 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編號D2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之建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騰空後返還予聲請人。㈡聲請人應給付依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加計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日即105年12月6 日止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算式詳如本裁定附表一】,暨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返還前揭㈠所示土地之日止,依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按月給付相對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式詳如本裁定附表二】,合計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3,772 元。㈢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5,553 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及地政複丈費用3 萬6,300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6頁),合計5 萬1,853 元。茲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前揭債權受償之時間必將延宕,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其請求聲請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暨地政複丈費用等債權無法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又因聲請人現仍占有系爭199-1 、199-2 地號土地面積達1,123.46平方公尺【計算式:9.92+412.58+16.24 +149.6 +47.21 +364.8 +0.86+19.66 +8.39+86.85 +7.35=1,123.46】,是相對人另可能蒙受停止執行期間無法使用收益系爭199-1 、199-2 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本院斟酌上開2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2 元(即系爭199-1 、199-2 地號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440 元×80% =352 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同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判命聲請人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延宕收回上開2 筆地號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年應為1 萬9,773 元【計算式:352 元×1,123.46平方公尺×5%=1 萬9,77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計算式:聲請人占用系爭199-1 、199-2 地號土地面積1,123.46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1,300 元=146 萬498 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經計算約為6 萬1,109 元【計算式:1 萬9,773 元×2 +(〈16萬3,772 元+5 萬1,853 元〉×5%×2 )=6萬1,109 元】。末衡以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有因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風險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7 萬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一: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附表一之不當得利數額加計自103 年6 月13日起至105 年12月6 日止,共2 年177日之不當得利總額┌──┬───┬────┬─────┬────────────┐│編號│共有人│系爭199 │債權人聲請│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 │ │-1、199 │強制執行之│(註: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 │-2地號土│金額 │金額低於實算後被告應給付││ │ │地之應有│ │之金額,故以債權人聲請金││ │ │部分 │ │額為本件計算基準) │├──┼───┼────┼─────┼────────────┤│ 1 │葉明裕│1/4 │28,163元 │28,166元 ││ │ │ │ │【25053+25053×(2+177/3││ │ │ │ │65)×5%)=28166】 │├──┼───┼────┼─────┼────────────┤│ 2 │陳燕玉│3/20 │16,898元 │16,900元 ││ │ │ │ │【15032+15032×(2+177/3││ │ │ │ │65)×5%)=16900】 │├──┼───┼────┼─────┼────────────┤│ 3 │楊金藏│4/20 │22,531元 │22,533元 ││ │ │ │ │【20043+20043×(2+177/3││ │ │ │ │65)×5%)=22533】 │├──┼───┼────┼─────┼────────────┤│ 4 │吳鄒市│1/4 │28,163元 │28,166元 ││ │ │ │ │【25053+25053×(2+177/3││ │ │ │ │65)×5%)=28166】 │├──┼───┼────┼─────┼────────────┤│ 5 │鄭素蓮│3/40 │8,449元 │8,450元 ││ │ │ │ │【7516+7516×(2+177/365││ │ │ │ │)×5%)=8450】 │├──┼───┼────┼─────┼────────────┤│ 6 │陳金順│公同共有│8,449元 │8,450元 ││ │陳金德│3/40 │ │【7516+7516×(2+177/365││ │陳兩全│ │ │)×5%)=8450】 ││ │陳金隘│ │ │ ││ │陳金得│ │ │ ││ │陳建川│ │ │ ││ │陳玉英│ │ │ ││ │陳玉好│ │ │ │└──┴───┴────┴─────┴────────────┘附表二:103 年度訴字第1583號判決附表二所列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數額:自103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12月26日止,共31月┌──┬───┬────┬─────────────────┐│編號│共有人│系爭199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 ││ │ │-1、199 │ ││ │ │-2地號土│ ││ │ │地之應有│ ││ │ │部分 │ │├──┼───┼────┼─────────────────┤│ 1 │葉明裕│1/4 │12,772元(412 元×31月=12,772 元)││ │ │ │ │├──┼───┼────┼─────────────────┤│ 2 │陳燕玉│3/20 │7,657 元(247 元×31月=7,657元) ││ │ │ │ │├──┼───┼────┼─────────────────┤│ 3 │楊金藏│4/20 │10,230元(330 元×31月=10,230 元)││ │ │ │ │├──┼───┼────┼─────────────────┤│ 4 │吳鄒市│1/4 │12,772元(412 元×31月=12,772 元)││ │ │ │ │├──┼───┼────┼─────────────────┤│ 5 │鄭素蓮│3/40 │3,844 元(124 元×31月=3,844元) ││ │ │ │ │├──┼───┼────┼─────────────────┤│ 6 │陳金順│公同共有│3,844 元(124 元×31月=3,844元) ││ │陳金德│3/40 │ ││ │陳兩全│ │ ││ │陳金隘│ │ ││ │陳金得│ │ ││ │陳建川│ │ ││ │陳玉英│ │ ││ │陳玉好│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3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