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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7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忠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7號

聲請人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
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相對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拾捌萬元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一○三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五七七四九號之行政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補字第四八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由法院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加以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749 號之行政執行程序等情(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489 號及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且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請人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70萬7,679 元暨其利息,而聲請人向本院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其所有之汽車2 臺,經拍定之價格為105萬元,則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無法自拍定之105 萬元受償之利息損失;又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為105 萬元,應行通常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共計3 年4 個月,經以法定利率5 %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因未能及時受償所蒙受之利息損失約為17萬5,000 元(計算式:105 萬元×5 %×40/12=17萬5,000 元),再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不動產,及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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