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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黃欣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6號

聲請人
黃寧靜
相對人
林憬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食品資訊雜誌社之債權金額,然聲請人已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簡稱台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若不停止執行,查封之財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假執行之裁判,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同法第18條亦有明文,然對假執行之裁判提起上訴,並非前開規定揭櫫之停止強制執行事由甚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係依據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民國105 年3 月16日所為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民事判決職權宣告之假執行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財產,經該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1365 號受理,再囑託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對第三人食品雜誌社之所得報酬債權等財產一節,業經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

(二)聲請人雖主張已對台北地院台北簡易庭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提出105 年4 月27日繳納上訴費用之收據為證,然依前開說明,聲請人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不符。從而,聲請人以前揭主張聲請停止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字第184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另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又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台北地院103 年度北簡字第9115號判決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如聲請人預供擔保新台幣25萬9892元後,得免為假執行,故聲請人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相對人預供前開擔保或提存,即得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6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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