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張安華
- 相對人
- 蔡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三○七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再易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03 年度湖簡字第1087號判決、104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司執0127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7307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就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情形,伊已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損害賠償)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不予停止,一旦執行完畢,伊之財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於前開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再易字第4 號再審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依法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定之事由,其聲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執行期間無法即時受償所生之法定利息損失,而相對人請求之本金及利息計算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日即105 年5 月18日止,共計6 萬5,458 元【計算式:60,000元+60,000元×(1 +299/365 )×5%=65,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茲審酌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又依司法院所發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據以推估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為2 年,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所受延後受償之損害,經計算約為6,546 元(計算式:65,458元×5%×2=6,546 元)。復斟酌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有因其他原因致程序延滯之風險存在,致相對人未能受償之期間延長,爰認定聲請人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金額以7,000 元為適當。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