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又⑴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倘房屋占有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欲排除強制執行而繼續占有房屋,其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乃占有使用房屋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而非取得房屋之所有權之利益,且占有使用房屋可得之利益與取得房屋所有權所得之利益並不相同,則其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自亦不同;⑵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倘該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第1 項為: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4833 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其真意,應係指該事件中關於強制執行遷讓返還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而其中訴之聲明第1 項部分,本院審酌若依兩造租約所定按年調漲3%之漲幅計算(詳見卷附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原告續租系爭房屋每月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7,823 元,並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 年4 月、2 年、1 年,合計為4 年4 個月,加計上訴、分案及送達期間約2 個月,預估本類型訴訟案審理之合理時程以4 年6 個月計算,客觀利益總計為187,802,442 元(計算式:3,477,823 元×54個月=187,802,442 元),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02,442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 後段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每月租金3,477,823 元計算二期租金之總額為計算,故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955,646 元。又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併提起確認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是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802,44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68,13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