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179號抗 告 人 即 原 告 依戀探索承德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又仁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王記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長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本院105 年度補字第117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之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48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就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設得為抗告之例外規定,自屬不得抗告。 二、查本件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全部),就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亦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抗告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則另送抗告法院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許竺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