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礦業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1285號原 告 北海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慶宏 被 告 大同瓷土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得雄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礦業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取得被告所有臺濟採字第5557號瓷土、矽砂礦採礦權之百分之30權利,依原告提出之權利移轉契約書所載之交易價格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30 萬元;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依礦業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與原告共同申請設定礦業權合辦,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395 萬元【計算式:2,300,000 元+1,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萬10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