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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
    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林肇嘉

  • 原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219號原   告 禾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經宇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被   告 總成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肇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有應補正事項如下: 一、按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原告前揭支付命令聲請狀係由訴訟代理人聲請,惟所附委任狀委任人並未用印,其代理權顯有欠缺,應補正合於法定程式之委任狀。二、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叁仟貳佰貳拾捌萬柒仟肆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貳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伍佰元外,尚應補繳貳拾玖萬伍仟陸佰伍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如上,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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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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