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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48號

返還公司印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瓊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348號

原告
三井廣告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清 算 人 張順和
被告
李宗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因財產權起訴,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定之,即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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