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13號原 告 楊睦源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 被 告 台灣電腦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孝淇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規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查: 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其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僱傭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當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8月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52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 專戶。另原告備位之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8,750元。 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又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薪資給付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請求給付自105年1月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之 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定有期限,而原告為59年1月31日出生,現年46歲,自 104年8月1日計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0 年左右,依上開規定,原告先位之訴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1,08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90,000元×12個月× 10年=10,800,000元),核屬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中價額最高者。 ㈢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零捌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萬柒仟零肆拾元。復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訴,自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伍萬叁仟伍佰貳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