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749 號就原告所有SMART 汽車兩臺(下稱系爭車輛)之執行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計算,而依據上開執行程序系爭車輛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