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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何瑞芳

  • 原告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9號原   告 大進滿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棍棋 訴訟代理人 梅文欣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57749 號就原告所有SMART 汽車兩臺(下稱系爭車輛)之執行事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之價值計算,而依據上開執行程序系爭車輛之拍定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5 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3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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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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