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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1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蔡志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17號

原告
新加坡商軟思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熙平

上列原告與被告郵船ロジスティクス株式会社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99年度台簡抗字第11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日幣壹佰柒拾貳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竺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依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5 年5 月2 日(因當日為國定假日補假
 日,應以次一營業日即同年5 月3 日計算)臺灣銀行牌告日圓
 現金賣出匯率為新台幣0.3074元。
㈡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日圓1,729,876 元即新臺幣531,764 元
 (計算式:1,729,876x0.3074=531,764,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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