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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 法官
    陳菊珍

  • 原告
    貢培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73號原   告 貢培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SINO PORTFOLIO國際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依通說此項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而非該第三人主張此項異議權基礎之所有權、典權、質權或留置權。故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數為核定之基礎(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22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即執行債權人於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5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中所主張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見本院卷第32頁),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物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第三人南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4,313,000 股,依據原告提出之股份買賣契約,前揭股份價值36,660,500元,顯超過上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其異議權請求排除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利益應為15,0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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