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22號
- 原 告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明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富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葉琳義、葉楊素鳳、葉姿伶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2,653,97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072,482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071,982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