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質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1號原 告 高英昶 被 告 昶泓投資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衛純菁 人 被 告 李賢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質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有存續期間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依 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理由略以被告衛純菁將自己對被告昶泓投資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陸仟伍佰陸拾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李賢文,以擔保被告衛純菁與被告李賢文間自民國104年 1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於壹億伍仟萬元範圍內之一切借貸債權(下稱系爭質權);然系爭質權設定之目的實係為對抗原告之債權,而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爰訴請被告李賢文應塗銷系爭質權云云。核系爭質權之內容,係以被告衛純菁、李賢文間約定一定存續期間中發生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所為設定,是依上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內容,應以系爭質權之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 系爭質權擔保之債權額為壹億伍仟萬元,而其質物之價額即被告衛純菁之出資額為陸仟伍佰陸拾萬元,低於擔保債權額,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揭質物之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仟伍佰陸拾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拾捌萬玖仟貳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陳羿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