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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80號

返還公司印鑑章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沛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80號
原   告
新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棟
被   告
吳東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公司印鑑章,核屬本件之訴訟標的,然其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司法院民國91年1 月29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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