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8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馬傲霜
- 原告蔡秀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897號原 告 蔡秀珍 邱玉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竹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3,400 元(計算式:612440+240960=8534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邱玉鑾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0,080元部分,暫免徵收2 分之1 之裁判費,故計算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9,250元【計算式:9360×20080/853 400×1/2+9360×(853400-20080)/853400=9250,元以下四 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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