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恢復帳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16號原 告 浦樹逸 被 告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一泓 一、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帳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欠缺應具備之起訴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以書狀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表明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依據之法條)。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並以繕本直接通知被告。 ㈢、原告起訴聲明關於「恢復帳號」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惟因原告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另關於「道歉」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以上總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參佰參拾伍元,原告應按此數額補繳裁判費。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薛月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