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辜漢忠
- 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洪勝義
- 原告陳漢坤
- 被告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太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7號原 告 陳漢坤 張悅琦 簡魏月甘 洪于珊 官麗娟 官可妤 謝忠彥 江淑惠 被 告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 被 告 太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 略以被告因承攬、施作工程,致該工程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建物,並另連帶給付原告洪于珊、官麗娟、江淑惠各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乘以 2.5倍之金額,並另連帶給付原告洪于珊、官麗娟、江淑惠各新 臺幣陸拾柒萬元。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損害安全鑑定報告,載明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總額亦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589,201 元+670,000元×3),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叁佰 肆拾捌萬叁仟零叁元【(589,201元×2.5)+(670,000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應以最高之備位聲明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肆拾捌萬叁仟零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陳羿方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修復費用總額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 陳漢坤 │ 5,589│ ├──┼────────────────┼────┼─────────┤ │ 2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 │ 張悅琦 │ 67,308│ ├──┼────────────────┼────┼─────────┤ │ 3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 張悅琦 │ 124,301│ ├──┼────────────────┼────┼─────────┤ │ 4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 │簡魏月甘│ 33,927│ ├──┼────────────────┼────┼─────────┤ │ 5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簡魏月甘│ 9,382│ ├──┼────────────────┼────┼─────────┤ │ 6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 │ 洪于珊 │ 58,205│ ├──┼────────────────┼────┼─────────┤ │ 7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 │ 官麗娟 │ 51,880│ ├──┼────────────────┼────┼─────────┤ │ 8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一4樓 │ 官可妤 │ 71,238│ ├──┼────────────────┼────┼─────────┤ │ 9 │臺北市○○街000 巷00號2樓 │ 謝忠諺 │ 7,491│ ├──┼────────────────┼────┼─────────┤ │ 10│臺北市○○街000 巷00號2樓 │ 江淑惠 │ 159,880│ ├──┼────────────────┼────┼─────────┤ │合計│ -│ -│ 589,201│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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