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9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987號
- 原告
- 陳漢坤
- 原告
- 張悅琦
- 原告
- 簡魏月甘
- 原告
- 洪于珊
- 原告
- 官麗娟
- 原告
- 官可妤
- 原告
- 謝忠彥
- 原告
- 江淑惠
- 被告
-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正鎰
- 被告
- 太裕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勝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訴,
略以被告因承攬、施作工程,致該工程旁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
合稱系爭建物)發生損害,而以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修補系爭建物
,並另連帶給付原告洪于珊、官麗娟、江淑惠各新臺幣陸拾柒萬
元;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建物修復費用乘以
2.5倍之金額,並另連帶給付原告洪于珊、官麗娟、江淑惠各新
臺幣陸拾柒萬元。對照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損害安全鑑定報告,載
明系爭建物之修復費用總額亦如附表所示,是本件先位聲明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貳佰零壹元(589,201
元+670,000元×3),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叁佰
肆拾捌萬叁仟零叁元【(589,201元×2.5)+(670,000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應以最高之備位
聲明價額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
佰肆拾捌萬叁仟零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
伍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建物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 修復費用總額 │ │ │ │ │(單位:新臺幣元)│ ├──┼────────────────┼────┼─────────┤ │ 1 │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3 樓│ 陳漢坤 │ 5,589│ ├──┼────────────────┼────┼─────────┤ │ 2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 │ 張悅琦 │ 67,308│ ├──┼────────────────┼────┼─────────┤ │ 3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 張悅琦 │ 124,301│ ├──┼────────────────┼────┼─────────┤ │ 4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 │簡魏月甘│ 33,927│ ├──┼────────────────┼────┼─────────┤ │ 5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地下室 │簡魏月甘│ 9,382│ ├──┼────────────────┼────┼─────────┤ │ 6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4 樓 │ 洪于珊 │ 58,205│ ├──┼────────────────┼────┼─────────┤ │ 7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5 樓 │ 官麗娟 │ 51,880│ ├──┼────────────────┼────┼─────────┤ │ 8 │臺北市○○○路0 段000 號之一4樓 │ 官可妤 │ 71,238│ ├──┼────────────────┼────┼─────────┤ │ 9 │臺北市○○街000 巷00號2樓 │ 謝忠諺 │ 7,491│ ├──┼────────────────┼────┼─────────┤ │ 10│臺北市○○街000 巷00號2樓 │ 江淑惠 │ 159,880│ ├──┼────────────────┼────┼─────────┤ │合計│ -│ -│ 589,20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