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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吳坤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告
鼎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豐永
被告
甲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更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送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因訂購電腦軟體系統,訂有資訊系統主契約書,其中第17條約定「本主契約之條款均依中華民國法律解釋並適用之。本主契約如有未盡事宜,悉依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原則公平處理之。雙方同意如因本主契約及附約涉訟,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既合意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前開法條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坤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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