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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
    楊忠霖
  •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李繼亨

  • 原告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097號原   告 水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明哲 被   告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繼亨 蕭秉國 劉寶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雖據繳納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以105 年度補字第677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繳裁判費2 萬300 元,該項裁定業於105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沈育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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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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