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09號原 告 詹清文 訴訟代理人 蔡侑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金崑 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興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黃金崑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一○五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叁佰貳拾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黃金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5 萬元(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下稱交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公司)即黃金崑之僱用人為被告,並追加民法第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且將前揭聲明最終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3,680 元,及其中190 萬2,300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6,000 元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80 元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0頁)。核其所為,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所生之紛爭,而為追加被告,並擴張其聲明為連帶請求,且減縮其向被告請求之金額,衡以被告復已就本件相關爭點提出答辯,其等程序權當可確保,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金崑係被告欣欣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於104年5月11日上午10時5 分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違規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側車頭,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機車修繕費用3萬3,100元,其中材料費用2萬8,700元、工資費用4,400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5萬7,680 元(計算式:下列⑴+⑵+⑶),分述如下: ⑴居家看護費59萬4,200元: 原告因受有前揭傷害,於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 日止,仍須24小時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故請求自104 年7 月21日至104 年8 月2 日在家休養期間,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共12日看護費用為2 萬5,200 元;又自104 年8 月3 日至105 年10月18日,原告在家由家人看護,每日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44萬3,000 元;且自105 年10月18日至106 年2 月21日止,每日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12萬6,000 元。合計看護費用為59萬4,200 元。⑵復健掛號費5,400元: 自104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1 日,至新昆明醫院掛號復健費用計1,800 元(詳如附表一之一);又自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2 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掛號復健計費用3,600 元(詳如附表一之二);合計5,400 元。 ⑶往來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5萬8,080元: 原告因受傷無法搭乘大眾運輸系統,且住家附近亦無捷運可搭乘,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請求原告住家至新昆明醫院之交通費用計1萬3,260元,及至三軍總醫院之交通費計4萬4,820元,合計5萬8,080元(各次搭乘時間詳如附表二之一、二之二)。 ⒊因傷失去工作之薪資損失75萬6,000元: 原告雖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惟原告仍在訴外人吉軒有限公司(下稱吉軒公司)任職,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因無法繼續工作而已離職,以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計算,原告受有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2 月止之薪資損失,合計75萬6,000 元。 ⒋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於原告住院、手術期間,其中醫療費用及看護費計51萬9,354 元,已由被告代為繳納,故伊於本件訴訟並未請求被告已代為繳納該部分之金額。又被告黃金崑為被告欣欣公司之受僱人,被告黃金崑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則被告欣欣公司自應與被告黃金崑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1 萬3,680 元,及其中190 萬2,300 元自民國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30萬6,000 元自106 年2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5,380 元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已向伊請領合計51萬9,354元,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僅29萬9,022元,則其請求已超過實際損害。縱認原告另受有其他損害,溢收之不當得利金額亦足以抵銷該損害,是其所受之損害顯已受填補。況本件依刑事判決所載,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故請依法酌減被告所應負之賠償責任。茲對原告請求各項費用陳述意見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依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函所載,原告於汐止國泰醫院住院之相關住院病房等費用應計算至104 年5 月25日止,超過部分,應屬無據。又原告既於104 年5 月26日起即無住院之必要,則原告新昆明醫院住院費用,即顯無必要。再者,原告僅有三軍總醫院104 年10月6 日至104 年11月10日止之收費收據1,760 元。則綜上,原告之必要醫療費用僅小計13萬2,422 元(計算式:國泰醫院13萬662 元+三軍總醫院1, 760元)。⒉看護費用部分:因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較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函可採,是原告須看護期間應至104 年8 月1 日止,則看護費用計16萬6,600 元(計算式:104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2 日慈愛服務有限公司計3 萬7,400 元+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7 月22日銓宸實業有限公司計10萬5,000 元+104 年7 月23日起至同年8 月1 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2 萬4,200 元)。⒊機車損害部分:原告應就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或占有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系爭機車既經所有權人報廢,自無修復之可能及必要。⒋居家看護費部分: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04 年8 月2 日後已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其請求顯屬無據。而復健掛號費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內容,原告自104 年11月10日起即無復健之必要,且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與上開被告已給付金額重複計算。⒌往來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自104 年8 月10日起,即可自行搭乘捷運系統就醫,且如前所述,其自104 年11月10日即無復健之必要,是其主張104 年8 月18日至同年11月10日之計程車資,亦非必要。⒍因傷失去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依原告103 、104 年度之報稅資料,原告月薪僅分別為1 萬5,000 元、3 萬元,且證人紀佩君當庭改稱原告係按件計算薪資,衡以原告於104 年5 月事故發生時,已不具吉軒公司員工身分,則其逕稱受有75萬6,000 元之損失,顯無理由。退步言,縱原告受有薪資損害,然依臺大醫院鑑定內容,原告於手術後6 個月即可自由活動,其請求21個月之工作薪資,已逾所受損害,且紀佩君既稱其為吉軒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應知悉原告薪資數額及計算方式,卻刻意提高而與申報之稅務資料不符,足證其係為虛偽之證詞,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實際受有薪資之損害,則其主張,顯屬無據。⒎精神慰撫金80萬元部分,依臺大醫院鑑定內容可知,原告所受之損害有限,其約於術後6 個月可恢復至自由行動之程度,是其此部分主張,誠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金崑係被告欣欣公司僱用之大客車司機,且被告黃金崑於104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5 分許,於執行職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秀峰路之交岔路口,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違規搶先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左側車頭撞擊系爭大客車左側車頭而毀損,且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0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黃金崑所涉前揭過失傷害行為,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4038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判決被告黃金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0至第15頁),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證無訛,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欣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黃金崑,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大客車時,有前揭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之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已認定如前,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之情事,是堪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茲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賠償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費用 ⑴看護費用部分: ①原告主張依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醫囑至104年8月2日仍須24小時看護協助日常生活活動,故請求自104年7月21日起至104年8月2日共12日看護費用,因請專業看護每日以2,100元計算,計2萬5,200元;又原告自104年8 月3 日起至105 年10月18日止計443 日,及自105 年10月1 8 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止計126 日,依新昆明醫院病歷資料記載其因大腿無法用力無法著地,上下床以輪椅或助行器助,故由其家人看護,以每日1,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計分別為44萬3,000 元及12萬6,000 元,為被告所否認。查:因被告原就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係以出院或請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由主治醫師依當時情況為預估建議,然每次建議之期間不同,且起算日也不同,並無一定基準,而被告既否認該等診斷診明書記載之實質真實性,故經兩造同意後,本院將原告全部曾就診、復健及住院之病歷資料送臺大醫院,並囑託臺大醫院綜合判斷而為鑑定結果,認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車禍致⑴左側骨盆髖臼骨折、⑵左側尺骨骨幹骨折、⑶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臨床上以類似情況病人於術後休養約需3 個月,期間需人看護,以手術時間算起3 個月應至104 年8 月11日,有臺大醫院107 年3 月7 日校附醫秘字第1070013138號函暨檢送之鑑定案件意見表可參(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足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104 年8 月11日止,需人看護,而自104 年8 月12日起即無需人看護至明。 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原告尚需專人看護至104 年8 月2 日,及以每日2 ,100元計算(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則原告以每日看護費用2,100 元計算104 年7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之看護費用計2 萬5,200 元,惟被告已先墊付104 年7 月21日、同年月22日之看護費用計4,200 元,此自被告所提之收據及黃金崑借支費用統計表亦可得知,並有收據及黃金崑借支出費用統計表可佐(本院卷第296 頁;本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卷,下稱刑卷,第20頁),故此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被告黃金崑已為給付之部分,原告仍得再請求2 萬1,000 元(2 萬5,200-4,200 元)。至原告主張104 年8 月3 日至106 年2 月21日之看護費用部分,依上開臺大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至104 年8 月11日仍須由人看護,是依上揭說明,原告雖未實際僱請看護,而由家人照護,仍得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而原告以每日1,000 元計算,依目前社會行情,尚屬合情合理,是原告請求104 年8 月3 日至104 年8 月11日之居家看護費用計9,000 元(計算式:9 ×1,000 =9,000 ),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104 年8 月12日起至106 年2 月21日之看護費用,如前所述,原告僅需人看護至104 年8 月11日止,而本件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明該日後,其確仍有看護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實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③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居家看護費用計3萬元(2萬1,000 元+9,000元)。 ⑵復健掛號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8 月18日至同年10月1 日至新昆明醫院掛號復健26次計1,800 元,104 年10月間至106 年2 月21日至三軍總醫院掛號復健54次計3,600 元,合計5,40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昆明醫院丙種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47 、148 頁、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而復健掛號1 次即可進行復健5 次,每次掛號費150 元,復健費用50元,且此部分費用並未列入被告已墊付之金額項目,有被告黃金崑肇事案借支費用統計表可佐(刑卷第20頁);又參以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可知,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發生車禍事故,依本院所提供之書面資料及原告107 年1 月1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之結果,所欲鑑定之主要傷病為「左側骨盆髖臼骨折、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胸部挫傷等」,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囑託鑑定機構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①左側髖關節活動限制及無力、②左腕關節活動限制及左手握力無力;且原告之骨盆髖臼骨折,術後約需6 個月方能恢復至自由行動的程度,3 個月至6 個月間雖可以柺杖助行,但應無法長時間行走,長距離仍須以輪椅助行,若以大眾交通工具而言,原告於術後3 個月至6 個月要搭乘公共汽車困難度較高,若是搭乘捷運以輪椅助行則較有可能,只是需花費較長時間等情。(本院卷二第32、33頁)。且三軍總醫院檢送之原告門診處方病例之傷病名稱欄位並載有:「未明示之骨盆骨折、閉鎖性、未明示之肋骨閉鎖性骨折、單獨尺骨幹骨折閉鎖性、腰薦椎和骨盆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未明示側性尺骨骨幹嫩枝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等語(本院卷一第177 至195 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至106 年2 月間尚有復健之必要,乃為可採。是原告主張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所示金額之支出,核與原告所受本件車禍傷害間具相當之因果關係,且有支出之必要性,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於104 年11月10日止,其傷勢已可回復至自由行動之程度,無復健之必要云云,核與上開所述情形不符,委不足採。據此,原告請求復健掛號費合計5,400 元(計算式:1,800 +3,600 =5,400 ),洵屬有據。 ⑶復健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前所述,原告於104 年5 月11日車禍後,約需6 個月方能恢復至自由行動的程度,且原告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所示之日期,確有就醫復健之必要;又其術後3 個月至6 個月要搭乘公共汽車困難度較高,且原告住家位於汐止,並無捷運可達,準此,原告請求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自其住家往來醫院復健之計程車費用,仍屬必要,應予准許。而自104 年11月12日以後,已自由行動,無須輔助工具始能行走,原告得搭乘公共汽車等大眾運輸工具前往復健已無困難,故其請求104 年11月12日以後之計程車費用,核非必要,即屬無據。關於原告得請求104 年8 月18日起至104 年11月11日止,其從住家至新昆明醫院、三軍總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金額為何,雖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交通費用單據,惟衡諸常情,一般人於搭乘計程車時,除因業務使然需持收據向公司報帳等情形外,多不會要求計程車司機另行開立收據,而無訴訟經驗之人更難以得知須留存收據以供日後請求之用,縱有曾向計程車司機請求開立收據,亦可能有計程車司機未備收據之情形,自難僅憑原告無法提出搭乘計程車之收據,即認其關於交通費用之請求為無稽。故被告以原告並未提出搭乘計程車費用收據為由,抗辯原告並未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云云,尚非可取。又原告主張由其自住處至新昆明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265 元,且其住處至三軍總醫院單程計程車費為415 元,並提出Google map路徑規劃、新北市政府計程車費率、計程車車資計算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89至94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往返醫院復健之交通費用部分,經核算結果如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25所示應准許部分(即「准否欄」以「准」標示),合計為3 萬4,530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萬6 萬9,930 元(看護費用3 萬元+ 復健掛號費用5,400 元+ 交通費用3 萬4,530 元)。 ⒉因傷而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與所失利益,乃採完全賠償主義,包括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消極損害)。而在消極損害方面,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條第2 項復定有明文。準此,如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是此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失去工作,致受有104年6月至105年9月計薪資57萬6,000元,及自105年10月至106年2月計薪資18萬元(每月薪資均為3萬6,000元),合計75萬6,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薪資證明單、在職證明單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35、36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所提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單之真正,惟證人紀佩君到庭具結證稱:伊係吉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單及在職證明單確實是吉軒公司所開具,吉軒公司公司之負責人係以伊兒子之名義為聲請,但工廠員工之管理操作及員工之聘僱都係由伊負責;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因發生車禍後無法工作而離職;原告於離職前在吉軒公司係擔任品管,負責工作為組合加油把,加油把的氣墊很重,而原告每月薪資約3 萬6,000 元至3 萬7,000 元,吉軒公司開立之薪資證明單上所寫14萬5,751 元係指4 個月之所得,非1 個月之平均所得,則薪資證明單誤寫為平均月所得,而原告之勞健保均未在吉軒公司投保;吉軒公司會雇用年滿65歲以上之人,並以按件計算,原告也是按件計算;原告剛來吉軒公司時尚未年滿65歲,吉軒公司的加工物品很重,原告脊椎已經受傷無法再做,即使叫他作品管也沒辦法作,而吉軒公司員工現在都65歲以上,因為現在年輕人都不作這行業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350 至355 頁),足認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職證明單確係吉軒公司所開立,且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於該公司任職,嗣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離職等情。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骨盆骨及髖臼粉碎性骨折、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左側尺骨骨幹骨折及胸部挫傷等傷害,且依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認原告尚須專人照顧至104 年8 月11日止,且手術後6 個月後始得行動自如,可搭乘公車,又原告於107 年1 月11日至臺大醫院接受門診評估時遺留之主要障害包含有:⑴左側髖關節活動限制及無力、⑵左腕關節活動限制及左手握力無力。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推估原告所患疾病之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結果如下:㈠左側骨盆髖臼骨折等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疾病、至本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4%。㈡左側尺骨骨幹骨折等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疾病、至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2%。㈢左側第9 、10肋骨骨折等相關部分:依據原告所患疾病、至該院門診評估之病史詢問、理學檢查及影像學檢查等結果,此部分之全人障害為0%。綜合上述三部分疾患為全人障害為6%,推估勞動能力之喪失比例為6%等情(本院卷二第32至33頁)。再參以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關於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乃係對於雇主強制勞工退休要件,而非對於勞工退休所為之規定,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尚有勞動能力,惟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治療及左手變無力,已無法從再從事原工作而離職,致其原可預期繼續工作並取得之薪資已無法取得,堪認原告確係因本件車禍而無法再工作,因而喪失本可預期取得之薪資。參以原告所提出薪資證明單記載原告104 年1 月至104 年4 月領取薪資14萬5,751 元,則其平均每月工作薪資所得約為3 萬6,437. 75 元(14萬5,751 元÷4 ),並據證人 紀佩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原告每月薪資約領取3 萬6,000 元至3 萬7, 000元間,以按件計酬等語,則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計算,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自104 年6 月至106 年2 月計21個月薪資損失為75萬6,000 元,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依勞、健保資料,原告並未在吉軒公司投保,且原告於102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僅18萬元,則原告主張其任職吉軒公司每月薪資3 萬6,000 元,並非真實云云,雖依所得申報及勞健保資料查詢,原告申報102 年所得為18萬元,且未有吉軒公司為其投保資料,惟吉軒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紀佩君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具結證述: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確有於吉軒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約3 萬6,000 元至3 萬7,000 元,薪資證明單誤載平均月薪資,原告並未在吉軒公司投保等語綦詳,證人證述原告之薪資核與原告所提之薪資證明單所載金額約相近,況原告每月之薪資並非固定之同一金額,至於財產所得申報及勞健保查詢資料,僅係吉軒公司或原告自行申報之資料,原告或吉軒公司是否有據實申報而涉及未依法申報所得、及未依法投保勞健保,乃係渠等是否另涉違法行為,尚不得以此遽認原告於104 年1 至4 月間之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未及3 萬6,000 元,或其未實際在吉軒公司任職,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謂可採。 ⒊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否認原告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本院卷第二第46頁),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查系爭機車並非登記為原告名義,且經登記名義人報廢在案,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5頁),是原告是否為所有權人或占有人已堪質疑(如其可能係向所有權人借用,非屬占有等情)。而本件原告僅空言泛稱系爭機車為其出資購買,並登記為其子詹永昌所有,其為事實上所有權人,系爭機車實際由其占有使用中云云(本院卷二第12、60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則原告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 萬3,100 元,應不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藉金時,法院對於慰藉金之量定,應斟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因而住院開刀、需門診就醫治療、及長期復健及休養,及他人看護,導致其生活及行動上極大不便,並失去原有工作,勞動能力經鑑定後綜合減損6%,足認其身心及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又參以原告為高中肄業,雖車禍發生時已年滿65歲,惟其因車禍受傷後無法繼續再從事原有之工作,106 年度始申請到中低收入老人津貼,103 及104 年度所得各為18萬元、36萬元,名下並無財產(本院卷一第22頁正背面、第108 頁正背面);而被告黃金崑為高中畢業、為被告欣欣公司之受僱之大客車司機,104 年度所得為64萬5,197 元,名下有5 筆財產,申報財產總額為151 萬1,650 元(本院卷一第24頁至25頁);被告欣欣公司104 年度所得為9,622 萬7,006 元,名下有440 筆財產,申報財產綜額為4 億9,151 萬3,710 元(本院限制閱覽卷內資料)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爰審酌前揭兩造之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暨兩造過失行為與情節、原告所受之傷勢與治療復原情形,以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⒌綜上,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142萬5,93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合計6 萬9,930 元+ 薪資損失為75萬6,000 元+ 精神上慰撫金60萬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其賠償責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伊通過交岔路口時,有看到被告黃金崑所駕駛之大客車停在該處打著左轉方向燈,只是伊想說被告黃金崑會停等,所以繼續前進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038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5號卷,下稱交易字卷,第47 頁)。且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刑事庭法官曾當庭勘驗被告黃金崑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時間18分57秒至19分01秒時,畫面已出現嗶、嗶、嗶聲響;19分2 秒至19分3 秒時,系爭大客車行至交叉路口前,在行至該路口停止線處時,系爭大客車開始向左轉,此時對向車道出現一輛機車即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持續朝畫面下方前進,系爭大客車亦繼續左轉;畫面仍有嗶、嗶、嗶聲響;19分4 秒至19分7 秒時,系爭機車繼續向前行駛,系爭大客車亦繼續左轉,隨後傳出撞擊聲音,系爭機車快速消失在畫面下方,地面飛散出黑色碎片,畫面晃動後停下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交易字卷第13頁正背面)。又參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偵卷第15頁),應足認被告黃金崑在左轉前已打方向燈,而原告於視野已得預見被告黃金崑之大客車欲左轉時仍在錄影畫面約1 秒內持續前進欲通過交叉路口。據此,原告既早在通過交岔路口前,即已發現被告黃金崑欲左轉,是原告對於被告黃金崑之過失行為,尚非無法預測,且原告在得已察覺系爭大客車動向之情形下,本應提高警覺,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作隨時煞停之準備等,然原告卻未加注意而繼續向前行駛,致生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倘其斯時能稍加留意,本件車禍或不致發生,則原告確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即時煞停或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而屬與有過失,當堪認定。至原告主張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無肇事因素云云,因此部分並未慮及原告對前方車行狀況亦有隨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容有未盡周延之處,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綜上,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行為,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20% ,被告黃金崑應負過失責任則為80% ,較為公允。則依前述過失比例之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14 萬744 元【142 萬5,930 元×(1-20% )】。 ㈤被告抗辯:伊之前已給付原告51萬9,354 元,因兩造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金額並未逾其已給付之金額,故伊無須再為給付;又原告已領取之多餘金額,則應依不當得利返還給伊,伊並主張抵銷;且伊原已代原告墊付新昆明醫院住院費用其中8 萬2,032 元為病房費、伙食費、證書費及copy費,以及自104 年5 月25日起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住院相關費用,均非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已代墊付損害金額即51萬9,354 元之損害部分,已扣除,並未於本件訴訟為請求等語。而查: ⒈原告就被告已給付其51萬9,354 元,並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金額雖原係欲與原告和解,嗣兩造因故未能達成和解,被告先為給付原告之金額,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賠償之部分給付。而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請求且經本院前揭准許之請求金額,並不包含被告已給付之金額51萬9,354 元部分之損害項目及金額,被告抗辯原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是被告應證明其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被告因本件車禍所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即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參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除前揭看護費用4,200 元部分,被告所提其已給付之單據可知被告已先為給付外,其餘均未有重複,且尚未給付,復本件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如前所述,已超過51萬9,354 元;況且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向刑事庭所提出其給付原告之費用及項目,亦係除前揭看護用4,200 元外,其餘項目及金額亦與原告本件民事訴訟請求之金額及項目,並非相同日期之支出項目及金額,此有黃金崑肇事案借支費用統計表可佐;再者於該統計表,被告黃金崑亦有代墊給原告部分無單據之費用支出;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全部損害(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故尚難以被告所提其已給付、並有單據、及其不爭執之損害金額部分加總計算後並未超過其已給付之金額,而遽認原告已自被告處受領超過原告因本件所受損害之賠償,而有不當得利之情形。故被告所辯,尚難謂足採。 ⒉惟原告於車禍後至汐止國泰醫院住院治療,且其於104年5月11日住院,至104年5月25日病況穩定,可出院回家休養,並門診追蹤治療,因原告及家屬兒子要求繼續住院,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53條規定不給付事項,故由原告及家屬簽署自費院同意書後,改以自費身分繼續住院至104 年6 月2 日出院等情,有該院106 年11月23日(106 )汐管醫字第2389號函可佐(本院卷二第24頁)。而汐止國泰醫院104 年5 月25日醫療費用所收之病房費為病人即原告於104 年5 月24日前住院應自行負擔10% 即10,918元,亦有前揭汐止國泰醫院函可佐,又於該段應住院治療期間之住院膳食費亦屬被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而增加日常生活所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分,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原告當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或扣除。惟自前揭汐止國泰院函亦可得知,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後即無再繼續住院之必要,以門診追蹤治療即可,則由被告先墊付原告於104 年5 月25日以後於汐止國泰醫院、新昆明醫院關於住院相關之病房費、膳食費及證明書費,並非屬必要之費用,亦非被告因本件車禍之過失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之範圍,故應自本件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是前揭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扣除被告已給付且非屬其應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即10萬0,775 元(新昆明醫院8 萬2,032 元+ 國泰醫院1 萬8,743 元),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 萬9,969 元(114 萬744 元-10 萬775 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係於105年1月19日送達被告黃金崑(見本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5 號卷第1 頁),原告於105 年8 月11日具狀追加欣欣公司為被告,而被告欣欣公司於105 年10月18日當庭提出答辯狀,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104 年6 月至105 年9 月之工作薪資損失、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及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一之二編號1 至48、附表二之一、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48所示部分,自105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又原告係以民事準備㈠狀請求被告給付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之薪資損失部分,而民事準備㈠狀係於106 年2 月22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有原告提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可佐(本院卷二第124 頁),則原告請求此部分自106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又原告請求附表一之二編號49至54部分,係以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㈤狀向被告請求,而該狀係於107 年4 月18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0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附表一之二編號49至54部分之金額自107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主張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3萬9,969元,及其中89萬5,649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其中14萬4,000元自106年2月24日起;其中320元自107年4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又本件被告雖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為假執行,且此部分命給付之金額超過50萬元,本院並未命得假執行,則本院當無庸就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帛芹 復健掛號費部分: 附表一之一(新昆明醫院部分) ┌──┬──────┬──┬────────┬──┬──┐ │編號│ 日 期 │金額│ 單 據 │備註│准否│ ├──┼──────┼──┼────────┼──┼──┤ │1 │104年8月18日│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2 │104年8月19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3 │104年8月20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4 │104年8月21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5 │104年8日22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6 │104年8月24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7 │104年8月28日│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8 │104年8月29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9 │104年8月31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0 │104年9月1日 │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1 │104年9月2日 │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2 │104年9月3日 │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3 │104年9月9日 │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14 │104年9月10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5 │104年9月11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6 │104年9月12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7 │104年9月14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8 │104年9月15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19 │104年9月19日│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20 │104年9月21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21 │104年9月22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22 │104年9月23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23 │104年9月24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24 │104年9月25日│50 │本院卷一第147頁 │復健│准 │ ├──┼──────┼──┼────────┼──┼──┤ │25 │104年9月30日│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26 │104年10月1日│150 │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附表一之二(三軍總醫院部分) ┌──┬─────────────┬──┬────────────────┬──┬──┐ │編號│日期 │金額│ 單據 │備註│准否│ ├──┼─────────────┼──┼────────────────┼──┼──┤ │1 │104年10月6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2 │104年10月7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 │104年10月8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4 │104年10月9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5 │104年10日10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6 │104年10月12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7 │104年10月16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8 │104年10月17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9 │104年10月19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0 │104年10月20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1 │104年10月21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2 │104年10月22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3 │104年10月23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14 │104年10月24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5 │104年10月2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6 │104年10月27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7 │104年10月28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8 │104年10月29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19 │104年11月4日(應為3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0 │104年11月5日(應為4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1 │104年11月6日(應為5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2 │104年11月7日(應為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3 │104年11月9日(應為8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4 │104年11月10日(應為9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5 │104年11月11日(應為10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26 │104年11月12日(應為11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7 │104年11月13日(應為12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8 │104年11月14日(應為13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29 │104年11月16日(應為15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0 │104年11月17日(應為1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1 │104年11月20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掛號│准 │ ├──┼─────────────┼──┼────────────────┼──┼──┤ │32 │104年11月21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3 │104年11月23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4 │104年11月24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5 │104年11月25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6 │104年11月2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6頁 │復健│准 │ ├──┼─────────────┼──┼────────────────┼──┼──┤ │37 │104年12月2日(應為1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掛號│准 │ ├──┼─────────────┼──┼────────────────┼──┼──┤ │38 │104年12月3日(應為2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39 │104年12月4日(應為3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0 │104年12月5日(應為4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1 │104年12月7日(應為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2 │104年12月8日(應為7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3 │104年12月12日(應為11日) │1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掛號│准 │ ├──┼─────────────┼──┼────────────────┼──┼──┤ │44 │104年12月14日(應為13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5 │104年12月15日(應為14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6 │104年12月16日(應為15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7 │104年12月17日(應為16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8 │104年12月18日(應為17日) │50 │本院卷一第148頁、本院卷二第97頁 │復健│准 │ ├──┼─────────────┼──┼────────────────┼──┼──┤ │49 │106年2月21日 │150 │本院卷二第99頁 │掛號│准 │ ├──┼─────────────┼──┼────────────────┼──┼──┤ │50 │106年2月22日 │50 │本院卷二第99頁 │復健│准 │ ├──┼─────────────┼──┼────────────────┼──┼──┤ │51 │106年2月23日 │50 │本院卷二第99頁 │復健│准 │ ├──┼─────────────┼──┼────────────────┼──┼──┤ │52 │106年2月24日 │50 │本院卷二第99頁 │復健│准 │ ├──┼─────────────┼──┼────────────────┼──┼──┤ │53 │106年2月25日 │50 │本院卷二第99頁 │復健│准 │ ├──┼─────────────┼──┼────────────────┼──┼──┤ │54 │106年2月27日 │50 │本院卷二第99頁 │復健│准 │ └──┴─────────────┴──┴────────────────┴──┴──┘ 交通費用部分: 附表二之一(新昆明醫院部分) ┌──┬──────┬──┬─────┬──┬──┬──┐ │編號│ 日期 │金額│單趟或往返│單據│備註│准否│ ├──┼──────┼──┼─────┼──┼──┼──┤ │1 │104年8月18日│530 │ 往返 │ │ │准 │ ├──┼──────┼──┼─────┼──┼──┼──┤ │2 │104年8月19日│530 │ 往返 │ │ │准 │ ├──┼──────┼──┼─────┼──┼──┼──┤ │3 │104年8月20日│530 │ 往返 │ │ │准 │ ├──┼──────┼──┼─────┼──┼──┼──┤ │4 │104年8月21日│530 │ 往返 │ │ │准 │ ├──┼──────┼──┼─────┼──┼──┼──┤ │5 │104年8日22日│530 │ 往返 │ │ │准 │ ├──┼──────┼──┼─────┼──┼──┼──┤ │6 │104年8月24日│530 │ 往返 │ │ │准 │ ├──┼──────┼──┼─────┼──┼──┼──┤ │7 │104年8月28日│530 │ 往返 │ │ │准 │ ├──┼──────┼──┼─────┼──┼──┼──┤ │8 │104年8月29日│530 │ 往返 │ │ │准 │ ├──┼──────┼──┼─────┼──┼──┼──┤ │9 │104年8月31日│530 │ 往返 │ │ │准 │ ├──┼──────┼──┼─────┼──┼──┼──┤ │10 │104年9月1日 │530 │ 往返 │ │ │准 │ ├──┼──────┼──┼─────┼──┼──┼──┤ │11 │104年9月2日 │530 │ 往返 │ │ │准 │ ├──┼──────┼──┼─────┼──┼──┼──┤ │12 │104年9月3日 │530 │ 往返 │ │ │准 │ ├──┼──────┼──┼─────┼──┼──┼──┤ │13 │104年9月9日 │530 │ 往返 │ │ │准 │ ├──┼──────┼──┼─────┼──┼──┼──┤ │14 │104年9月10日│530 │ 往返 │ │ │准 │ ├──┼──────┼──┼─────┼──┼──┼──┤ │15 │104年9月11日│530 │ 往返 │ │ │准 │ ├──┼──────┼──┼─────┼──┼──┼──┤ │16 │104年9月12日│530 │ 往返 │ │ │准 │ ├──┼──────┼──┼─────┼──┼──┼──┤ │17 │104年9月14日│530 │ 往返 │ │ │准 │ ├──┼──────┼──┼─────┼──┼──┼──┤ │18 │104年9月15日│530 │ 往返 │ │ │准 │ ├──┼──────┼──┼─────┼──┼──┼──┤ │19 │104年9月19日│530 │ 往返 │ │ │准 │ ├──┼──────┼──┼─────┼──┼──┼──┤ │20 │104年9月21日│530 │ 往返 │ │ │准 │ ├──┼──────┼──┼─────┼──┼──┼──┤ │21 │104年9月22日│530 │ 往返 │ │ │准 │ ├──┼──────┼──┼─────┼──┼──┼──┤ │22 │104年9月23日│530 │ 往返 │ │ │准 │ ├──┼──────┼──┼─────┼──┼──┼──┤ │23 │104年9月24日│530 │ 往返 │ │ │准 │ ├──┼──────┼──┼─────┼──┼──┼──┤ │24 │104年9月25日│530 │ 往返 │ │ │准 │ ├──┼──────┼──┼─────┼──┼──┼──┤ │25 │104年9月30日│530 │ 往返 │ │ │准 │ ├──┼──────┼──┼─────┼──┼──┼──┤ │26 │104年10月1日│530 │ 往返 │ │ │准 │ └──┴──────┴──┴─────┴──┴──┴──┘ 附表二之二(三軍總醫院部分) ┌──┬───────┬──┬─────┬──┬──┬──┐ │編號│ 日期 │金額│單趟或往返│單據│備註│准否│ ├──┼───────┼──┼─────┼──┼──┼──┤ │1 │104年10月6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 │104年10月7日 │830 │ 往返 │ │ │准 │ ├──┼───────┼──┼─────┼──┼──┼──┤ │3 │104年10月8日 │830 │ 往返 │ │ │准 │ ├──┼───────┼──┼─────┼──┼──┼──┤ │4 │104年10月9日 │830 │ 往返 │ │ │准 │ ├──┼───────┼──┼─────┼──┼──┼──┤ │5 │104年10日10日 │830 │ 往返 │ │ │准 │ ├──┼───────┼──┼─────┼──┼──┼──┤ │6 │104年10月12日 │830 │ 往返 │ │ │准 │ ├──┼───────┼──┼─────┼──┼──┼──┤ │7 │104年10月16日 │830 │ 往返 │ │ │准 │ ├──┼───────┼──┼─────┼──┼──┼──┤ │8 │104年10月17日 │830 │ 往返 │ │ │准 │ ├──┼───────┼──┼─────┼──┼──┼──┤ │9 │104年10月19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0 │104年10月20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1 │104年10月21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2 │104年10月22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3 │104年10月23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4 │104年10月24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5 │104年10月26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6 │104年10月27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7 │104年10月28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8 │104年10月29日 │830 │ 往返 │ │ │准 │ ├──┼───────┼──┼─────┼──┼──┼──┤ │19 │104年11月4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0 │104年11月5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1 │104年11月6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2 │104年11月7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3 │104年11月9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4 │104年11月10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5 │104年11月11日 │830 │ 往返 │ │ │准 │ ├──┼───────┼──┼─────┼──┼──┼──┤ │26 │104年11月12日 │830 │ 往返 │ │ │否 │ ├──┼───────┼──┼─────┼──┼──┼──┤ │27 │104年11月13日 │830 │ 往返 │ │ │否 │ ├──┼───────┼──┼─────┼──┼──┼──┤ │28 │104年11月14日 │830 │ 往返 │ │ │否 │ ├──┼───────┼──┼─────┼──┼──┼──┤ │29 │104年11月16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0 │104年11月17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1 │104年11月20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2 │104年11月21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3 │104年11月23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4 │104年11月24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5 │104年11月25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6 │104年11月26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7 │104年12月2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8 │104年12月3日 │830 │ 往返 │ │ │否 │ ├──┼───────┼──┼─────┼──┼──┼──┤ │39 │104年12月4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0 │104年12月5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1 │104年12月7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2 │104年12月8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3 │104年12月12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4 │104年12月14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5 │104年12月15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6 │104年12月16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7 │104年12月17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8 │104年12月18日 │830 │ 往返 │ │ │否 │ ├──┼───────┼──┼─────┼──┼──┼──┤ │49 │106年2月21日 │830 │ 往返 │ │ │否 │ ├──┼───────┼──┼─────┼──┼──┼──┤ │50 │106年2月22日 │830 │ 往返 │ │ │否 │ ├──┼───────┼──┼─────┼──┼──┼──┤ │51 │106年2月23日 │830 │ 往返 │ │ │否 │ ├──┼───────┼──┼─────┼──┼──┼──┤ │52 │106年2月24日 │830 │ 往返 │ │ │否 │ ├──┼───────┼──┼─────┼──┼──┼──┤ │53 │106年2月25日 │830 │ 往返 │ │ │否 │ ├──┼───────┼──┼─────┼──┼──┼──┤ │54 │106年2月27日 │830 │ 往返 │ │ │否 │ └──┴───────┴──┴─────┴──┴──┴──┘